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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玉龙与迟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龙,迟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400号原告:杨玉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彬,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818521507D负责人:姜玉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龙诉被告迟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彭晓阳、被告迟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2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3260元(130元/天×102天)、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76100元(380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杨福忠生活费9039.67元(27119元/年×10年÷3人×10%)、被扶养人白淑香生活费11751.57元(27119元/年×13年÷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修理费1300元,合计136691.24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原告已与被告迟彬达成协议,被告迟彬放弃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迟彬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迟彬驾驶某号小型客车,在复杨线9公里路段东侧岔路驶入复杨线时,与沿复杨线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某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迟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同意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同意按照我公司与被告迟彬之间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588.7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对原告在城镇居住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是其妻子,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也应参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同意按原告的户籍情况给付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父母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因此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确属被扶养人,根据其户口本情况看,该二位被扶养人是与杨玉军一起共同居住的,并非与原告共同居住,因此同意按二位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的年限由法院审查;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付赔偿款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迟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系我所有,我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我不向原告主张我的车辆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也不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4289.57元(含非医保用药1588.71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刘桂敏护理。刘桂敏系庄河市大世界商业城桂敏女裤店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女裤零售等。原告称其亦在该店从事经营工作。原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46999/年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父亲杨福忠(1947年4月25日出生)与原告母亲白淑香(1950年2月1日出生)共生有三名子女。原告夫妻及原告父母虽系农业人口,但自2015年12月始在庄河市景泰玫瑰园小区8号楼3单元601室居住至今。原告驾驶的某号普通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500元(其中施救费200元、修理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处理本案事故期间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9日对上述请求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6月1日作出大衡临鉴[2017]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玉龙2017年1月27日交通事故致胸5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伤后至鉴定前1天,需1人护理2个月。3、需给予2个月的营养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7年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综合处公布的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89.57元(其中非医用药15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3134.54元(128.77元/天×102天)、护理费7726.20元(128.7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6100元(380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杨福忠生活费9039.67元(27119元/年×10年÷3人×10%)、被扶养人白淑香生活费11751.57元(27119元/年×13年÷3人×10%)、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合计139341.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再查,某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迟彬,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与被告迟彬均存在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迟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迟彬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夫妻及原告父母虽系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庄河市景泰玫瑰园小区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庄河市大世界商业城桂敏女裤店个体工商户商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女裤零售等,可证明原告夫妻在该店从事女裤零售经营工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夫妻的固定收入情况。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46999/年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128.77元/天(46999/年÷365天)标准计算,原告按130元/天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因本次事故原告出院、住院、诉讼等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合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给付7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有:医疗费12700.86元(不含非医保用药15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8200.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200.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5740.61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有:误工费13134.54元、护理费7726.20元、残疾赔偿金76100元、被扶养人杨福忠生活费9039.67元、被扶养人白淑香生活费11751.5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505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505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10536.39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有: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500元(10000元+110000元+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277元(5740.61元+10536.3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其余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1588.7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迟彬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已与被告迟彬达成协议,被告迟彬放弃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迟彬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愿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龙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500元(含已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杨玉龙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4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鉴定费1720元),由原告杨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