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7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海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东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亮,李红,赵东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7022号原告高海亮,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高海亮之姐),1980年2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红,女,1982年6月4日出生。被告赵东风,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原告高海亮与被告赵东风、李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风、李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亮诉称:2016年9月3日01时0分,被告赵东风驾驶被告李红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由被告三承保交强险)在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召里桥北,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时,将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高尧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出,造成两车损坏,高尧青死亡。原告系高尧青之独生子。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东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016年10月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尧青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42.2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38778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20620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东风、李红、保险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高海亮系高尧青之子。2016年9月3日01时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召里桥北,赵东风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时,将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高尧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号:北京6444**)撞出,造成两车损坏,高尧青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赵东风为全部责任,高尧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东风已支付高尧青人民币20000元。高尧青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另查,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系由赵东风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高海亮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8242.2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38778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以上共计1155200.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证明信、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东风、李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赵东风驾驶车辆与高尧青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尧青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赵东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赵东风应对高海亮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赵东风负担。对于高海亮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海亮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高海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市平均生活水平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亮医疗费人民币八千二百四十二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亮财产损失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亮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赵东风除已支付原告高海亮人民币二万元外,再赔偿原告高海亮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九十一万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原告高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红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二十八元,由被告赵东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范宇人民陪审员 杨殿祥人民陪审员 钟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秀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