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玉银、李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银,李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银,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鹏鹏,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颖贤,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阔,男,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玉银与被上诉人李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阔于2017年3月17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豫1424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吴玉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玉银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鹏、吴颖贤,被上诉人李阔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1月4日10时40分左右,吴玉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柘城县××路巴荘火锅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春水路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醒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李阔受伤,经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玉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醒醒负次要责任,李阔无责任。受伤后李阔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4天,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期间挂床36天。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吴玉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李醒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李阔受伤的事实清楚,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吴玉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醒醒负次要责任,李阔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予以确认。李阔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每日清单,在该院规定的期间内不予提交,视其为放弃,从李阔提供的临时医嘱、长期医嘱结合其提供的体温单可以证明李阔存在挂床现象,共挂床36天每天50元共计费用1800元由其自担。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吴玉银对李阔的损伤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醒醒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阔放弃对李醒醒的追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吴玉银对李阔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596元(2897元+4499元-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22天);3.护理费2041元(33857元÷365天×22天);4.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合计9617元。吴玉银在责任范围内承担6732元(961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玉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阔赔付6732元;二、驳回李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吴玉银负担。上诉人吴玉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阔的治疗与实际伤情不符,存在故意拖延治疗的情形,其真实住院天数明显过多,依法应予核减相应住院天数。2、原审对李阔的每天住院费用计算缺乏相应依据,护理费的计算缺乏相应依据。3、李醒醒驾驶电车车违规载人载物在机动车道上超速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形成责任更大,原审仅认定李醒醒负担30%的责任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阔答辩称:李阔挂床并非有意为之,因其是在校学生,期间需要考试,而且原审已将挂床的天数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李阔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柘公交认字【2017】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醒醒负次要责任,李阔无责任。且在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表明吴玉银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李醒醒的违法行为所起作用较小,故原审判令吴玉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第二,李阔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4天,后又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但根据李阔提供的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并结合李阔提供的体温单可以证明李阔存在挂床现象,共挂床36天,继而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费用18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从原审审理情况看,原审判决时已将该部分医疗费用予以扣除。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原审依据该标准计算李阔的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吴玉银上诉称原审对医疗费、护理费计算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玉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吴玉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登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