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发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9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发明,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松阳县。2008年8月9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1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10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5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月13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发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浙0103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发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发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发明盗窃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张发明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发明撤回上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刑初3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