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小慧、陈镇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小慧,陈镇希,曾良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慧,女,汉族,1992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建(系曾小慧父亲),住广东省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媚(系曾小慧母亲),住广东省惠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镇希,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审被告:曾良建,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上诉人曾小慧因与被上诉人陈镇希、原审被告曾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小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建、蔡月媚,被上诉人陈镇希,原审被告曾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小慧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镇希要求曾小慧支付209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陈镇希在经营信德织绣厂期间于2014年5月就开始与曾小慧的父亲曾良建经营的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发生业务往来,双方进行过多次货款结算和货款支付,而当时曾小慧还在广州华立科技职业学院读大学,作为一名在校学生,不可能在惠东县经营生意,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枉法认定曾良建拖欠陈镇希的209200元货款是家庭共同��营生意所欠的债务,判决曾小慧承担清还责任。当时曾小慧还是一名学生,只是毕业后,没有工作,被父亲曾良建要求暂时在他经营的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做财务人员,曾小慧并非是鞋材厂的经营者或者合伙人,2015年8月9日经曾良建授权,由曾小慧经手与陈镇希经营的信德织绣厂对账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作为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是履行本职工作的行为。二、一审判决错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拖欠陈镇希货款的主体是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依法应由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或其经营者曾良建承担清还责任,与曾小慧无关。陈镇希将曾小慧列为被告并诉请清还货款2342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曾小慧不是该纠纷的适格被告,且陈镇希与曾良建双方发生交易往来初期,曾小慧还在广州华立科技职业学院读大学,作为在��学生,不可能参与家庭的任何生意经营,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认定曾良建拖欠陈镇希的209200元货款是家庭共同经营生意所欠的债务,判决曾小慧承担清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曾小慧的上诉请求。陈镇希辩称,曾小慧欠钱,所以要还钱。曾小慧在对账单签名并且盖上指纹,如果曾小慧是代签名的话签名后面应该写个“代”字。下单包括付款都是曾小慧做的,如果还没有毕业,最起码在签名后面写“代替”签名,曾小慧签了名就要负责任。陈镇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良建、曾小慧归还陈镇希货款2342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曾良建、曾小慧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镇希以信德织绣厂的名义向曾良建��供水溶纸和珠片等物品。2015年8月9日,曾小慧在陈镇希出具的《4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拖欠陈镇希货款234200元。对账后,曾良建的妻子蔡月媚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付还陈镇希货款共25000元,其中2015年9月26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转账1000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5000元,余款209200元至今没有归还。信德织绣厂未经工商登记,曾良建、曾小慧系父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陈镇希以信德织绣厂的名义向曾良建提供货物,曾小慧在陈镇希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结欠陈镇希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曾良建、曾小慧辩称曾小慧是曾良建经营的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的财务人员,对账单上曾小慧的签名只是履行本职行为,结欠的货款依法应由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或经营者曾良建承担,与曾小慧无关。由于曾良建、曾小慧是父女���系,彼此存在利害关系,其相互证实不能予以采信,且曾良建提供的惠东县吉隆新顺布行的《营业执照》与其辩称的鞋材厂不相符,无法证明曾小慧受曾良建雇佣,相反,曾良建提供的银行划账明细单却清楚证明了曾良建在对账后先后三次通过其妻子蔡月媚的银行账户转账付还陈镇希货款25000元,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因此,曾良建、曾小慧拖欠上述货款应视为家庭共同经营生意所欠的债务,曾良建、曾小慧应共同向陈镇希履行还款义务。陈镇希请求曾良建、曾小慧共同付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陈镇希请求付款的数额,应扣除曾良建已付还的货款25000元。关于陈镇希要求曾良建、曾小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事先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此,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准利率给付利息的方式来确定违约金。曾良建、曾小慧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曾良建、曾小慧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镇希货款20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镇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计2406元,由陈镇希负担257元,曾良建、曾小慧共同负担2149元。本院二审期间,曾小慧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曾小慧与卓捷的结婚证;2.曾小慧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3.蔡月媚中国银行账户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4.每月向信德厂陈镇希进货明细、付款明细;5.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曾小慧提交的上述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曾良建与陈镇希交易初期曾小慧还是学生的身份,没有在惠东县经营生意。经查,曾小慧于2014年6月28日毕业于广州华立科技职业学院。曾小慧提交的每月向信德厂陈镇希进货明细、付款明细是单方制作的,陈镇希不予确认,而根据曾小慧提交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与陈镇希有关的往来款都是在2014年8月份之后发生的,因此,曾小慧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曾小慧是否应对《4月份对账单》上确认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曾小慧在陈镇希出具的《4月份对账单》上“客户确认”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表明其对该笔债务的确认,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曾小慧上诉主张其在父亲曾良建与陈镇希交易的初期还是学生,不可能参与经营生意。经查,根据曾小慧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与陈镇希有关的往来款是在2014年8月份之后发生的,而曾小慧在2014年6月份就已经毕业,因此,曾小慧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曾小慧上诉主张其是在父亲开办的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担任财务,其在《4月份对账单》上签名是履行职���的行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曾小慧没有举证证明与陈镇希交易的相对方是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也无法提供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因此,曾小慧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曾良建、曾小慧拖欠的货款应视为家庭共同经营生意所欠的债务,曾良建、曾小慧应共同向陈镇希履行还款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曾良建、曾小慧结欠陈镇希货款209200元事实清楚,曾小慧上诉主张其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上诉人曾小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姚焕丹审判员 林 立审判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晓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