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文盲,无业,住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补〔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乐平市坐班车到达洪岩镇阁坞村。当日10时许,黄某某趁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徐某家后门进去,盗取徐某停放在房内电动车前置储物格内的5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退缴了所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