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彦利与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利,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590号原告:王彦利(曾用名王晓磊),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佃军,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伟,居民。原告王彦利与被告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伟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8日,孙伟因急需用款向王彦利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王彦利催要,孙伟未返还借款。孙伟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孙伟向王彦利借款60000元,并为王彦利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王彦利催要,孙伟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孙伟向王彦利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孙伟应自王彦利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王彦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彦利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