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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苏某10、姚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0,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96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10,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灵寿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灵寿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10、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10、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10、姚某某等人在赵某2(已判)指使下,驾车在灵寿县正南路某村附近截停被害人赵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持木棍对赵某1车辆前挡风玻璃、后视镜等多处进行打砸,并对赵某1及其妻子徐某进行殴打。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7100元;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苏某10、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10、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10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10、姚某某等人在赵某2指使下,驾车在灵寿县正南路某村附近截停被害人赵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持木棍对赵某1车辆前挡风玻璃、后视镜等多处进行打砸,并对赵某1及其妻子徐某进行殴打。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7100元;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苏某10、姚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苏某10、姚某某到灵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苏某10供述:我因去年3月份在某村砸车的事投案。2016年3月的一天中午,我在某沙场开着一辆白色的猎豹越野车在路边等着给一辆拉沙子的大车领路,赵某2开着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去沙场了,他让我跟他出去有点事。随后,赵某2说要去沙场去找姚某某。等了一会,我开车去了沙场,姚某某、苏某3和赵某2在沙场里。他们三个上了车,苏某3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赵某2和姚某某坐在后排。赵某2说去灵寿,在车上说他家的前邻居老是欺负他家,让我们去教训他一下,把他家的车砸了。我开着车从到了北环,走东环路,在燕都附近赵某2说他去了不方便,把他放在燕都。我们三个从东环路一机厂路口往西,到盐库路口,往西去了土产街,姚某某在土产街一家门市买了两把镐把。镐把一米来长,木制的。在一机厂和东环路口附近,姚某某去了一个门市买了一副遮挡号牌的号码套,把车牌套住了。姚某某带着我们去了赵某2家,在赵某2家的前边邻居那里看见他家停放一辆银灰色斯柯达轿车,当时我们记下了,现在忘了。我们顺着一条土路到了大公路上,顺着公路走到牌楼附近,把车停在牌楼西侧路北的草坪里头。我们在车上等着那辆车,中间有人过来把苏某3接走了。后来,那辆斯柯达轿车经过,我们就尾随着他。先去了雅园、后来又到安定转盘,往某村方向走,过了某村,我超过了他。我和姚某某从车上下来,姚某某用镐把砸了前挡风玻璃,我用镐把把司机一侧的挡风玻璃砸了,没有注意是否戳到驾驶员。砸了以后,我把镐把扔到地上,我们上了车,往下同方向跑了,姚某某带着我从村里绕道某村附近出来了。我开着车穿过转盘,走东环,把姚某某放在燕都大厦,我就开车走了,去了某沙场,把车放在那里回了家。我记不清斯柯达的倒车镜是谁砸的,我们没有动手打车上的人员。我们在白马岗牌楼西侧等着斯柯达轿车的时候,我和姚某某抽烟了,抽的玫瑰钻,我没有注意苏某7有没有抽,我和赵某2是朋友关系。对被毁的汽车价值没有异议。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我因去年三月赵某2让我砸车的事来投案自首。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赵某2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个忙。赵某2是我初中同学,他是某村的。我当时在某沙场里上班,中午的时候赵某2开着他的白色越野车(车牌冀A×××××)在沙场里接上了我,在沙场出口的地方碰见了苏某10。苏某10当时开着一辆白色捷豹越野车,车牌号记不清了。苏某3坐在副驾驶上。赵某2把他的车放在沙场里,我和赵某2上了苏某10的车,我们坐在后排。赵某2在车上说,他家前邻居老是欺负他家,让我们去给他出气,把他家前邻居家的车砸了。苏某10开着车拉着我们往回走,我们从北环往东,走东环,在燕都附近把赵某2放下,赵某2说他出面不方便。随后我们从一机厂和东环路口往西,走盐库路口,去了土产街,买了两把镐把。又原路返回到了一机厂和东环路口,把车停在路边买了一副遮挡号牌的银白色的牌照套,上边有“VIP”字样。苏某10开着车拉着我和老三,从赵某2家门口往南走,看见他家邻居的车在家,是一辆银灰色斯柯达轿车,当时记着号码,现在记不清了。我们往南出去以后,去了白马岗牌楼西侧路北的草坪里,把车停在那等着那辆车出来。后来苏某7有事先走了,我和苏某10继续在那里等着。后来那辆车出来了,我们从后边跟着他。那辆车先顺着南环、西环到了雅园接了一个人,出来以后走西环、南环往正定方向走,过了东木佛路口,车速慢下来,我们开车超过他。我和苏某10一人拿着一个镐把,我用镐把砸那辆斯柯达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苏某10用镐把砸倒车镜,砸了以后我们就上车跑了。我们往南到了某村牌楼附近,往北过变电站,从某村出来走南环,东环去了燕都。我在燕都下了车,苏某10开着车走了。在燕都我和赵某2打了一辆出租去了某沙场。我抽烟了,苏某10和苏某7我记不清了。我在现场没有动手打人,我没有看见苏某10是否动手。我记不清买镐把的门市和具体位置,买镐把的钱是苏某10出的,他们是朋友关系。对被砸汽车的鉴定价值没有异议。3、同案犯赵某2供述: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驾驶着我的白色广汽传祺牌越野车(车牌号:冀A×××××)去北贾良村的沙场找姚某某,在北贾良村我遇见了苏某10,我对苏某10讲了一下我和邻居姓赵男子的纠纷,并让苏某10在原地等我一下,接着我就去沙场找姚某某了,我在沙场里找到姚某某后,也跟姚某某讲了一遍我和邻居赵姓男子的纠纷,按着又开着我的白色越野车拉着姚某某回去找苏某10,我和姚某某、苏某10聚齐后,我把我自己的白色越野车放在了沙场里,然后我们三人开着苏某10的白色猎豹越野车到了灵寿县东环的燕都大厦,路上是苏某10开着这辆白色猎豹越野车的,在去燕都大厦的路上,我跟苏某10、姚某某说:“一会你们俩去教训一下我的邻居”,并告诉他们俩那名姓赵男子所驾驶的汽车型号、颜色和号牌,还说了让他们俩砸汽车的玻璃,但是不要打人,到了燕都大厦后,我就让他们俩去,我就在燕都大厦等着。大概2个小时左右,苏某10和姚某某就驾驶着白色猎豹越野车回来了,和我见面后,他们俩跟我说,他们把车停在我们村石牌楼附近的公路边上,等那辆车经过的时候,他们一直尾随着他到了东木佛桥附近,他们下车拦住姓赵男子驾驶的银色斯柯达牌轿车用镐把砸了,把车玻璃和倒车镜砸了,然后我问他们俩人是否打人了,他们俩跟我说没有打人,接着苏某10就开着他那辆白色猎豹越野车走了,我和姚某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北贾良村的沙场了。我指使苏某10和姚某某去砸赵姓男子的车是因为我和姓赵男子是村里的前后邻居,平时因为一些矛盾,我怀恨在心,就指使苏某10和姚某某去砸姓赵男子所驾驶的汽车了。去砸车时我就让苏某10和姚某某两人去的。我听苏某10和姚某某说他们俩是和我分开后去买的两根镐把,用镐把砸的车。我和苏某10、姚某某都抽烟,我在车上的时候没有抽烟。我当时使用的手机号是152××××1815。苏某3没有参与这件事。案发后,我一直在新乐市一个人租房居住。苏某10当天只是说用拳头巴掌打他,教训他。我对汽车价格鉴定有异议,认为价格偏高,是否提出书面申请需要考虑一下。赵某1伤情鉴定意见与我无关。4、被害人赵某1陈述:2016年3月27日下午4点20分左右,我从白马岗村家里出来上南环路,我出来时赵文平在街里站着,我走的时候,他回了家。然后我到灵寿县雅苑小区接上我媳妇徐某往正定方向行驶,走到东木佛桥北200米的时候,前方堵车,我就将车减速停下,这时后方有一辆白色的三菱越野车堵在我车前面,车牌用VIP字样的灰布遮挡着,车上下来三个人,什么话也没有说拿着镐把冲着我的车开始砸,那两个人大约26、27岁左右、身高172cm左右,把我的车前挡风玻璃、两侧的后视镜、左侧驾驶部位的玻璃砸坏了。我当时在车里坐着,他们砸完驾驶室车窗玻璃后,有一个人拿着镐把穿过驾驶室车窗用镐把把我左胳膊小臂位置敲伤,我妻子的手被镐把敲伤了,打完之后就上车往南走了。那三个人我记不清他们的长相了,看见了能认出来,当时他们穿的深色衣服,拿着两把木头镐把。我因为宅基地问题同我家后邻居赵某3家闹过矛盾。赵某3家有一辆越野车但不是今天这辆车,好像是广汽传祺。5、被害人徐某陈述:2016年3月27日下午四点四十左右,我丈夫来灵寿县雅苑小区接上我,开车走到某村附近,前方堵了车,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突然超过我们,从车上下来两个年轻人。这两个年轻人25岁左右,身材瘦高,一米七二左右,短发,手里拿着镐把冲着我们的车过来了。他们冲着我们车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下,一个就把车的左侧后视镜和驾驶室车窗砸坏了,一个把右侧后视镜砸了。一个男子用镐把把我丈夫左侧胳膊小臂位置杵伤流血了。我用手去挡时,被那个男子用棍子杵破左手了。在那个男子过去杵的时候,右侧那个男的也跟着过去用棍子杵。后来又从车上下来了一个人,这个人手里也拿着棍予,他没有动手砸车,直接拿着棍子冲着我们身上打。后来他们拿着棍子跑到车上往南跑了。那辆白色越野车是半新的,车后侧用绿色布包着个轮胎,后侧用灰色布遮挡着。我记不清那三个人的长相了,看见了能认出来。我家车的两侧后视镜、前挡风玻璃、前驾驶车窗玻璃、副驾驶侧车框被砸了一个痕迹。我家的车车牌号冀A×××××,买了两年了,车主登记的是赵某1。6、证人张某证言:我是灵寿县某村人,现在高速连接线看管树苗。昨天下午两点多,我拿着水杯喝水,猛然往外看时,看见有一辆白色越野车停放在两棵树中间的草坪上。我就走到车跟前,看见车上坐着三四个年轻人,其中在副驾驶位置的那个年轻人是某村的,三十岁左右,我以前见过他,知道他是某村的,不知道名字,他父亲是某村的干部,叫苏某8。这个人脸色发黑,中等个,中等身材,短发。开车的那个在车上躺着,后排还坐着几个人,不是两个就是三个。我跟他们说把车开走,把草坪都压坏了。副驾驶上的那个人跟我说等一个人,等一下就走了。后来我就骑上自行车往城墙方向走了,我再回来的时候他们就不在那里了。7、证人苏某1证言:我是党员。我今年三月份没有去过白马岗牌楼路口,我没有在正南路东木佛路段砸过一辆轿车。8、证人苏某2证言:我是中共党员。我没有乘坐或驾驶过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汽车,这辆车是一辆白色猎豹越野车,车主是谁我不清楚,我看见苏某7开着这辆车,这辆车经常在我们村行驶,这辆车后边挂着一个备胎,备胎颜色我记不清了,这辆车大约七八成新。我的手机没有给其他人便用过,一直是我本人使用。2016年3月27日下午16时到17时期间我在某村歇着,什么也没有做,我没有去过灵寿县三圣院乡某村桥附近和某村附近。我平时什么牌子的烟斗抽。2016年过年以后至今,我和苏某1合伙在灵寿县包了一个铺路的工程,平时我们两个都在一起,都在工地上盯着工程的进度。我没有在正南路路段砸过一辆轿车。9、证人苏某3证言:2016年3月27日上午,我开车牌号冀A×××××白色越野车去了某村的沙场,后来开着车来了县城,我吃了点饭然后去了北环修理厂等人。下午又去了某村和某村,是苏某9开车到北环修理厂拉上我去的,后来又到了某村,天色特别黑的时候我才回家里。当天我没有见过苏某10、晓波、赵某2。132××××5555这个手机一直在我手里拿着。3月27日我没有去过某村,某村一辆轿车被砸,车上两名人员被打,这个事我没有参与,我不知道是谁干的。2016年3月27日中午,苏某6驾驶我经常开的那辆白色三菱越野车带着我从沙场往县城走,走到北环路附近时,接到赵某2的电话,他说让我等他一下。一会儿,赵某2开着一辆白色越野,和他同行的还有一个年轻男子,见面后,赵某2说他爸是个残疾,村里有人觉得他家没人能撑腰就到他家嚷嘴,他觉得受了欺负,让我跟他一起去村里找那家人。然后我们就上了车,苏某6开车,我坐副驾驶,赵某2和那个年轻男子坐在后排,赵某2把事情经过说了一遍,我说:“咱们直接去他家找那个人,我给那个人上上课,别让人觉得没人好欺负”。我们到了某村南的石牌楼那,赵某2说在村口等那人出来,然后收拾那人,我又跟他说了说,说不通,然后我就说还有事,先送我走吧,苏某6和赵某2等人就开车把我送回了北环路。我没有叫过别人。我是刚刚中午的时候去的某村。苏某6是拉着我的,没有人叫他过去。我不知道作案时将那辆冀A×××××的白色越野车放在哪了。10、勘验、辨认笔录(1)2016年3月27日灵寿县公安局出具勘验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10张:2016年3月27日16时56分灵寿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在同下村附近汽车被砸。灵寿县公安局民警在某村附近正南路上发现该车。该车车牌号为冀A×××××,为灰色明锐轿车,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双侧后视镜被砸、驾驶室车窗玻璃被砸。在副驾驶外侧车顶位置有被砸陷痕迹一处。驾驶员赵某1左侧小臂受伤流血、副驾驶乘坐人员徐某左手受伤流血。2016年3月28日灵寿县公安局出具勘验笔录1份,制作示意图1张,拍摄照片9张:灵寿县公安局根据群众反映2016年3月27日下午在某村牌楼西侧有一辆白色越野车蒙牌照停放在北侧路边绿化带。灵寿县公安局对附近区域进行了现场勘验。在牌楼西第二棵、第三棵树间有汽车停放后留下的痕迹,在靠近第三棵树后方附近提取三枚紫色钻石烟蒂,在靠近第二棵后提取烟蒂两枚,同为紫色钻石牌,在该树下有一红色云烟烟盒,在东侧树西南附近有一350mL装红瓶山楂树饮料。灵寿县公安局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提取。(2)侦查人员于2016年4月8日制作辨认笔录2份,由赵某1分别辨认出在2016年3月27日在某村附近将其打伤并砸车的苏某2、苏某1。(3)侦查人员于2016年4月8日制作辨认笔录2份,由徐某分别辨认出在2016年3月27日在某村附近将其打伤并砸车的苏某2、苏某1。(4)侦查人员于2016年4月7日制作辨认笔录1份,由张某辨认出在2016年3月27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苏某2。(5)侦查人员于2016年9月20日制作辨认笔录1份,由赵某2分别辨认出2016年3月27日其指使去砸车的苏某10、姚某某;侦查人员于2016年9月20日制作辨认笔录1份,由赵某2辨认出2016年3月27日其指使去砸车的姚某某。(6)侦查人员于2016年7月23日制作辨认笔录2份,由苏某3分别辨认出2016年3月27日在某村口越野车冀A×××××上的赵某2、苏某6。11、鉴定意见(1)2016年3月31日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赵某1的损伤符合外力所致,赵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2)2016年4月5日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标的物为被损毁的明锐牌SVWxxxxGSD型小型轿车受损部件。被鉴定标的物在2016年3月27日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柒仟壹佰元整。(3)2016年6月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出具检验报告。12、书证(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份。(2)三圣院派出所在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苏某10、姚某某在2017年4月25日11时许到三圣院派出所投案。(3)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姚某某、苏某10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4)接受证据清单两份:赵某1向灵寿县公安局三圣院派出所提交了收据、谅解书、民事赔偿调解书,赵某1、徐某对赵某2、姚某某、苏某10的行为表示谅解。(5)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赵某2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6)三圣院派出所在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东木佛寻衅滋事案与2016年4月18曰立案侦查。经侦查,分析出嫌疑车辆和嫌疑人员苏某7、苏某1、苏某2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7)灵寿县公安局燕川乡派出所在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抓获说明。灵寿县县公安局三圣院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10、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拦截他人车辆,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致他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时,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苏某10、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苏某10、姚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苏某10、姚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10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青龙审判员  侯晓莉陪审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