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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委赔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秦祯与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祯,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辽01委赔38号赔偿请求人:秦祯,男,汉族。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42号。法定代表人:曹力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庆东,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薛震,该局民警。复议机关:沈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初春来,该局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秦祯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以下简称“铁西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铁西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铁公刑赔字[2017]0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沈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沈公赔复决字[2017]00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秦祯于2017年1月24日以铁西公安分局违法刑事拘留为由,请求铁西公安分局赔偿其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87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铁西公安分局作出的铁公刑赔字[2017]0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铁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在办理本案中对秦祯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均合法合规,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秦祯的人身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秦祯不予赔偿。秦祯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赔复决字[2017]00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铁西公安分局对秦祯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应予国家赔偿。由于2016年度职工日工资标准尚未公布,按照国家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0元每日计算,铁西公安分局应赔偿秦祯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69.2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铁西公安分局赔偿秦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一、撤销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铁公刑赔字[2017]01号刑事赔偿决定;二、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赔偿秦祯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69.20元;三、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赔偿秦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秦祯的其它国家赔偿请求。本案质证过程中,秦祯变更其赔偿请求为要求铁西公安分局:1、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提供犯罪证据;3、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铁西公安分局决定对秦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立案侦查。2012年3月12日,铁西公安分局对秦祯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2年3月13日,铁西公安分局以案件重大为由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12年4月9日。2012年3月15日,铁西公安分局以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为由对秦祯予以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秦祯被羁押共计4天。2012年8月26日,铁西公安分局决定解除对秦祯的监视居住。另查明:铁西公安分局对秦祯解除监视居住后,至今既未撤销案件,也未依法进行其他处理。上述事实,有铁西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询问笔录及质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鉴于铁西公安分局于2012年8月26日对秦祯解除监视居住后,既未撤销案件,又未依法进行其他处理,至今已超过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视为该案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本案中,铁西公安分局对秦祯的拘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条件,故铁西公安分局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铁西公安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不当,复议机关沈阳市公安局复议时已予以纠正,并按照作出复议决定时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2015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秦祯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69.20元(242.30×4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秦祯要求铁西公安分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铁西公安分局对秦祯违法刑事拘留4天,致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铁西公安分局应当依法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秦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且向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酌定铁西公安分局赔偿秦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维持。秦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秦祯要求铁西公安分局提供其犯罪证据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公安局沈公赔复决字[2017]00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的第一项即:“撤销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铁公刑赔字[2017]0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即:“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赔偿秦祯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69.20元”、第三项即:“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赔偿秦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撤销沈阳市公安局沈公赔复决字[2017]00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的第四项;三、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秦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四、驳回秦祯的其它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