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程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露,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程露饮酒后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黟县县城碧阳大道行驶至县城向阳桥路段时,撞到行人傅某、刘某,发生致其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程露涉嫌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程露的血液样本。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程露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9.70㎎/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等情节对被告人在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述交通事故经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程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傅某、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程露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763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被害人入院出院记录及放射线影像学报告、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傅某、刘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程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结合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