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叶平、张秀萍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平,张秀萍,叶定增,林素秋,叶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平,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萍,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定增,男,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素秋,女,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青,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现住玉环县。再审申请人叶平、张秀萍、叶定增、林素秋与被申请人叶青侵权责任纠纷��案,不服本院(2016)浙10民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定增、林素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玉环县鲜迭水产冷冻厂是叶定增、林素秋与叶青合伙经营的,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冷冻厂是叶定增、叶平与叶青三人合伙经营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原先所经营的“玉环县鲜迭水产冷冻厂”(以下简称冷冻厂)是一家家族经营的企业,后经过多次的股权变更,到1998年冷冻厂的股份成为叶定增、叶平、叶青的,每人各占三分之一。2008年因玉环县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对几年没有年检的企业重新进行登记,叶青主动去全程办理冷冻厂的重新登记事宜,包括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等文件均是由叶青一人起草,股权转让协议上叶平、张秀萍、林素秋的名字是由叶青或者前妻冬秋、女儿叶选爱去办理签字;从2008年工商登记到叶平、张秀萍2015年3月2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起诉,时间长达7年之久,该冷冻厂一直由叶定增、林素秋、叶青三人在经营,叶平、张秀萍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再审被申请人叶平已经不享有“玉环县鲜迭冷冻厂”的股份,无权参与冷冻厂设备转让款的分配。叶平从1999年冷冻厂亏空后拒绝负担债务,自动放弃冷冻厂股权至2014年5月21日,共15年就没有参加冷冻厂经营管理,设备进行改造、更新,直至2014年冷冻厂股权全部转让时,叶平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1999年以后的冷冻厂是叶定增夫妻负担以前冷冻厂亏空债务,通过向外借款进行重新建立的冷冻厂,和叶平根本就不存在关系。叶定增、林素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叶平、张秀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林素秋、叶青不属于鲜迭冷冻厂股东。1999年3月15日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受让股东:叶定增、叶平、张秀萍三人,2008年工商登记经查证是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定张秀萍股份给叶青错误。(二)叶定增在2014年10月16日起诉状内容:叶定增、叶青、林素秋三人合伙经营鲜迭水产冷冻厂,有33万借款未还,为什么判股东固定资产出售替他还经营借款呢?(三)利息损失,只判给我利息0.5%。1、我父向叶定增和其儿叶忠勇所谓借款各10万=20万没有付利息,法院二次判决利息按1.2%支付,逾期不付加倍利息。2、我向大麦屿人借来20万元,严重中风无法归还,法院在2015年判决利息2%。(四)、判决由我方负担75%受理费不当。叶平、张秀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玉环县鲜迭水产冷冻厂系成立于1987年10月的股份制企业,1999年3月企业的股东人员进行了变更,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原股东有陈肖陆、王高明、叶定增、张秀萍、叶平、林巧林、王其全七人,之后,王其全股金肆仟捌佰元正转让给叶定增,王高明股金肆仟捌佰元正转让给张秀萍,陈肖陆股金肆仟捌佰元正转让给叶平,林巧林股金肆仟捌佰元正转让给叶平,变更后的股东人员为叶平、张秀萍、叶定增三人。2008年5月,叶青未经叶平、张秀萍许可,代二人在冷冻厂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转让股权,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得当。因本案当事人实际出资行为时隔久远,叶平在(2014)台玉商初字第2749号案件作证时称:张秀萍的股份已转为叶青所有,叶平的股份未变;在本案一审中又陈述:叶青在冷冻厂本来就有股份,过��就能上班。本院二审结合叶平、叶青的陈述及证人王其全的证言等认定冷冻厂的股东人员为叶平、叶青及叶定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叶平、张秀萍自1999年开始就一直未参与冷冻厂的经营管理,实际经营人叶定增、叶青及相应账目结算人金学文均认可2014年5月21日转让时,冷冻厂尚欠外债33万元,并提供了相应记账清单佐证,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冷冻厂转让时尚欠外债33万元及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损失得当。至于叶平、张秀萍提出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不在本案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综上,叶平、张秀萍、叶定增、林素秋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叶定增、林素秋在申请再审期间要求对1999年3月15日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书上原股东王其全、林巧林、王高明等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平、张秀萍、叶定增、林素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吴鸿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侯莹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