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国喜与楚东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喜,楚东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715号原告:贾国喜,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楚东舟,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贾国喜与被告楚东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喜、被告楚东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至2016年初,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时费未付。2016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时费15000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辩称,2016年8月原告让其支付给李明龙的39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12000元欠款中扣除,下余款项被告愿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楚东舟欠原告贾国喜挖机工时费15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3000元,下余12000元未支付,有被告2016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及该欠条上备注的内容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6年8月原告其支付给李明龙的39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12000元欠款中扣除,缺乏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东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国喜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楚东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保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