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德丽与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丽,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827号原告:许德丽,女,壮族,1982年4月10日生,自由职业,家住富宁县,现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柱,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许德丽与被告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云南公路投资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柱,被告云南公路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云南公路投资公司支付原告许德丽经济补偿金31103.95元(9.5月×3274.10元/月=31103.95元)。事实与理由:一、富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是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裁决错误。(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既是依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富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4号证据《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后,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从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得出结论,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如果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和与被告协商一致,原、被告是不会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当然也不会出现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情形,出现的也只能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既是依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七)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构成要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七)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构成要件。综合以上两点,无论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还是第(七)项的规定,被告都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而富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考虑原、被告共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这一基本事实,只单纯考虑是原告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富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裁决错误。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了9年零4天,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9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原告在富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了:“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至2016年10月4日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了9年零4天。”依据原告前面陈述,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原告在富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工资表》证明了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274.10元/月,并且在富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中被告已经认可了这一案件事实。由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9年零4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个月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富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云南公路投资公司答辩,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是错误的,被告认为其错误之处在于对《劳动合同法》第36、37、38、46条的理解及对证据的理解错误。(一)除《劳动合同法》规定属法定解除的情形(第39、40、41条)外,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各方当事人谁先提出,其法律效果是不一致的。1、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一方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要达到“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的条件,劳动者是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是用人单位一方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将取得劳动者的同意方可解除,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付金。所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指用人单位主动提出,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不包含原告所述的劳动者主动提出,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形,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一)至第(六)款实为两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基于各种情况向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是用人单位违法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致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第七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立法本意不应包含《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主动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为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只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三十日后,劳动者就可以达到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用人单位同意与否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管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与否,不予经济补偿,恰好是对用人单位的救济措施,是在立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确定的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能证实是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综上所述,原告所述“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七)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构成要件’,富劳人仲字[201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诉讼观点属法律理解和法律思维不清的体现,敬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许德丽提交的证据:《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2016年1月至10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3274.10元。经质证,被告云南公路投资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关于享有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观点。2.被告云南公路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辞职报告》、《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1)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报告》后,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且被告不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经质证,原告许德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出辞职并不能代表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从被告提交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完全可以看出,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以后得到被告的同意,双方协议后才签订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只有十二条规定,没有十八条的规定,而《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说的依据第十八条一项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同样说明该《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引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也是不清楚明确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后,双方于2016年10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1日,原告许德丽与被告云南公路投资公司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原告到被告的文山管理处富宁分处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的文山管理处又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合同期限续订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文山管理处又再次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合同期限续订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2016年10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无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证明书已经在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被告云南公路投资公司表示拒绝支付。许德丽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富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23日,富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案字[20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许德丽的仲裁请求。2017年6月12日,原告许德丽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许德丽主张被告云南公路投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2016年9月6日,原告许德丽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10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述行为属于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同意解除,也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许德丽关于判决被告云南公路投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103.9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德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许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加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