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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魏宾与乌鲁木齐市博盾工贸有限公司博盾餐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宾,乌鲁木齐博盾工贸有限公司博盾餐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9民初3384号原告:魏宾,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乌鲁木齐博盾工贸有限公司博盾餐厅,营业场所:乌鲁木齐市。负责人:阿不都热依木·热吉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吴卫东。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宾与被告乌鲁木齐博盾工贸有限公司博盾餐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魏宾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撤回起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45元,由原告魏宾承担。剩余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