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05
案件名称
何建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华,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小平,系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华及其辩护人张小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和17日,被告人何建华与李某强(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先后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南昌市红谷滩区等地,趁他人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方式,共计盗得价值人民币3,444,677元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8日l3时许,被告人何建华与李某强(已判决)驾驶车牌号赣M×××××的尼桑颐达小轿车,来到新余市渝水区青竹园小区,由何建华望风,李某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3栋2403室的杨某家中,盗得现金13000元以及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纪念金币二枚等物品。经鉴定,可以进行估价的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共计价值为10080元。2、同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建华与李某强驾驶车牌号赣M×××××的尼桑颐达小轿车,来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明星苑小区,由何建华望风,李某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在该小区1栋2单元602室的陈某家中,盗得现金500余元以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吊坠一枚、铂金钻戒一枚、银手镯一只、玉锁三个、银戒指二对、纯银质中信地产LOGO饰品一块等物品。经鉴定,可以进行估价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吊坠及黄金耳钉经估价价值为9695元。李某强从602室出来后,又来到隔壁的603室刘某家中,采取同样的方式,由何建华望风,李某强入内盗得现金1500余元以及黄金项链两条、黄金吊坠三枚、银项链(含吊坠)一条、银手镯二对、黄金钻戒一枚、纪念XXX金章一枚,IPAD平板电脑一台等物品。经鉴定,其中可以进行估价的黄金���坠三枚及IPAD2共计价值人民币9481元。3、同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何建华与李某强驾驶车牌号赣M×××××的尼桑颐达小轿车,来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滨江豪园小区,由何建华望风,李某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到该小区4栋1单元1701室的房间内,盗得现金3万余元以及金砖、金条、金蟾蜍、黄金吊坠、黄金戒指、钻戒、纪念金币、金银纪念章等物品。事后,李某强在逃离作案小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盗窃所得部分赃物被公安民警收缴。经鉴定,其中可以进行价格鉴证的被盗物品经估价价值为3370421元。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何建华犯盗窃罪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认为被告人何建华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共计3,444,677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何建华提出: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滨江豪园的犯罪行为,其在李某强下车后就去了红谷滩新区管委会综治办,其从综治办回到滨江豪园小区门口得知李某强被抓了,其未分得赃款。被告人何建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何建华参与第三起盗窃滨江豪园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没有被告人何建华有关第三起盗窃的有罪供述;2、望风的地点不确定;3、证据单一,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和17日,被告人何建华与同案犯李某强(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先后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南昌市红谷滩区等地,趁他人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方式,共计盗得价值人民币3,444,677元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8日中午l3时许,被告人何建华与同案犯李某强(已判决)驾驶车牌号赣M×××××的尼桑颐达小轿车来到新余市渝水区青竹园小区,由何建华望风,李某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到该小区3栋2403室的杨某家中,盗得现金13000元以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纪念金币等物品,其中可以进行价格鉴定的部分被盗物品经估价价值为100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受害人杨某于2013年5月8日到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分局报案,称被盗现金1.3万余元、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个、黄金耳环两对、熊猫纪念金币一枚、五岳泰山纪念金币一枚,该案由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局2013年5月13日立案侦查。2、红谷滩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杨某事后打电话称铂金项链没有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2013年5月8日陈述证明:5月8日下午15时至17时30分期间,其位于新余市渝水区青竹园3栋2403室的家中被盗现金1.3万元、一条铂金项链(3000余元)、一条黄金项链(2000余元)、两个黄金戒指(8克一个)、两对黄金耳环(6克每对)、一个熊猫纪念币(2000余元)、一个五岳泰山纪念币(2000余元)。家里防盗门被撬了,物业反映下午15时他们还在楼上装了灯,没发现被盗。4、被告人何建华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应李某强之约,由李某强开车将其带到新余。在去往新余的路上,李某强指着一个装有开锁工具的袋子说是吃饭的家���,其就知道去新余是去盗窃。次日约13时许,其与李某强找到一处高档小区(名字不记得),李某强将车停在路边,两人一起下车,李某强拿着装有工具的包步行进入该小区,并让其在小区门口望风,还把车钥匙放在其处,这样做一是让其注意附近的人,二是发现警察或有什么动静就赶紧电话通知并接应李某强逃跑。其大概等了半个小时,李某强从小区里面出来,事后李某强分给其1000元钱。5、同案被告人李某强供述证明:经其提议,其开尼桑颐达小轿车(车牌号赣M×××××,我父亲的)带着何建华来到新余市区。约13时许,其与何建华找到一处高档住宅小区(名字不记得了),其将车停在小区门口马路边,和何建华一起步行进入该小区,其提着事先准备好的那只用来装赃物的棕色皮包,何建华提着装有两根撬棍的黄色布包。进入小区后很快找到了一个��元门没锁的单元入口,其拿过何建华手中装着撬棍的黄布包,对何建华说:“我上去,你在这里望风。”之后,其乘电梯来到该单元24楼,找到一户人家家里没人。其先用一根直撬棍将这户人家的防盗门的门缝撬开一些,再用一根“7”字形撬棍伸进门缝,用力一扳,将防盗门撬开,之后进去翻找财物,其在这户人家卧室的橱柜内发现一只镶嵌在墙内的保险柜,我用撬棍强行将保险柜门撬开,在里面盗得现金1万3千元(都是面值100元的人民币)、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1到2枚、两对黄金耳环、两块黄金纪念币,是否还有其它财物记不清了,之后,其便下楼,和何建华一起离开了。找到金店卖了后其与何建华平分了。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新余市渝水区青竹园3栋2403室被人撬门入室,及现场被盗情况及现场取保险柜上手套印、客厅与餐厅之间的穿鞋足迹。7、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证明: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760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43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080元。二、2013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建华与同案犯李某强(已判决)驾驶车牌号赣M×××××的尼桑颐达小轿车,来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明星苑小区,由何建华望风,李某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在该小区1栋2单元602室的陈某家中,盗得现金500余元以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金吊坠、铂金钻戒、银手镯等金银首饰,其中可以进行价格鉴定的部分被盗物品经估价价值为9695元。同案犯李某强从602室出来后,又来到隔壁的603室刘某家中,采取同样的方式,由何建华望风,李某强用撬棍将603室的防盗门撬开后,进到该房间内盗窃,最终在房间内盗得现金1500余元以及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银吊坠、银手镯、钻戒、IPAD平板电脑等物品,其中可以进行价格鉴定的部分被盗物品经估价价值为948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害人刘某于2013年5月17日到红谷滩公安分局报案,称被盗财物价值1万元。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物证照片证明:被盗财物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后收缴刘某、陈某被盗物品及发还失主的事实。4、刘某的陈述证明:5月17日上午10时至下午17时,其位于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明星苑小区1栋2单元603室的家被人撬门入室盗窃,其邻居(602室)也同时被盗了。其被盗财物:银手镯二对,一对圆形带铃铛,于2012年8月在抚州以300元左右购买;一对偏心带铃铛,是2012年8月以1300元购买的;黄金吊��三个:一个兔子形状,是2012年2月14日以1070元购买的,一个小娃娃形状,2012年5月18日以1280元购买的,一个也是小娃娃形状,在2012年9月10日以1557元购买的;银吊坠一个、银锁项链一条,2012年8月以400元购买的;钻戒一枚,是2011年9月以3500元左右购买的;纪念XXX金章一枚,2013年4月以400元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是祖传下来的,重8-9克,价值约4000元左右;苹果IPAD2一台,白色16GB的,是2011年12月以3600元购买的;现金被盗1500元左右。总共被盗价值18907元。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5月17日上午10时至下午17时30分期间,其位于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明星苑小区1栋2单元602室的家被人撬门入室盗窃。被盗财物有:现金500元,为连号的新币;纯银质中信地产LOGO饰品一块,是中信地产公司在2013年1月发的福利,为纯银999材质,58克;女士黄金戒指一个,重2.7克,2010年5月以832元购买的;男士黄金戒指一枚,重4.01克,2010年5月以1235元购买的;女士千足金戒指,重4.5克,2010年10月以1500元购买的;女士千足金项链一条,重4.5克,2011年8月以1738元购买的;铂金戒指一枚,重3克,带澳钻,2006年2月以1000元购买的;女士千足金耳钉一对,重1.82克,2013年3月以784元购买的;女士手链一条,千足黄金0.9克,2013年1月以400元购买的;银手镯为祖传下来的,价值不详;黄金项链坠子,黄金成分为996以上,重2.5克,2013年4月以1200元购买的;银手镯1个,于1995年以银子重新铸成,含量为95%以上,重量不详;玉锁三个;银戒指一对,纯度为925以上,2009年以300元购买;银戒指一对,用银子改造的,家长赠送的,价值不详。6、被告人何建华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5月10多号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上午,其接到红谷滩综治办的电话,对方让其去��谷滩综治办谈上户口办身份证的事情,然后其就打电话给李某强说下午要去红谷滩办事,李某强说来接其到红谷滩,顺便来转一圈(指盗窃)。大概在中午吃饭后,李某强开车载其到红谷滩转,寻找高档小区准备盗窃,然后找到一个小区(叫什么名字记不得了),之后李某强下车就到小区里面盗窃去了,其还是在在小区门口望风(一是注意附近的人,二是发现警察或有什么动静就及时电话通知他,并接应他逃跑,二是让其练练车),李某强把车钥匙给其,大概过了半小时李某强就出来了。其看到他手上提了袋子(具体几个不记得)。上车后李某强就把袋子放在副驾驶室的座位底下。7、同案犯李某强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5月17日上午经其提议,其和何建华带了两根用来撬防盗门的撬棍、开锁的工具、棕色的大皮包(准备用来装偷到的赃物)、一把跳刀(��是开锁工具),开着其父亲的尼桑颐达小轿车(车牌号赣M×××××),在中午约12时许,来到万达星城小区,他提着事先准备好的那只用来装赃物的棕色皮包,包里装着技术开锁工具,何建华提着装有两根撬棍的黄色布包。一起进入小区后,找到一个单元门没关的单元入口。其对何建华说:“你先在楼下等,我上去看看。”于是,他独自一人乘电梯到了顶楼,之后从顶楼往下通过楼梯一层层走,并一家一户听动静,最后,走到六楼时,终于发现602和603两户人家都没有人在,他看了一下这两户防盗门的锁,发现这两户人家防盗门的锁都是无法通过技术开锁打开的,只能用撬棍硬撬。于是,其打电话给何建华,说:“你到六楼来。”不一会,何建华就带着撬棍上来了,他用一根直撬棍将602室的门缝撬开一些,再用一根“7”字形撬棍伸进门缝,用力一扳,将602室的防盗��撬开了,其叫何建华在门口望风,自己则进入602室。在602室卧室的橱柜内盗得了金银首饰若干,其中有金戒指3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吊坠一枚、铂金钻戒一枚、麻花状银手镯一对、玉吊坠一到两个(具体几个记不清了)、少量现金(几百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还有少许银饰品。接着,其又用撬棍以同样的方式撬开了旁边603室的防盗门,其还是让何建华在门口望风,自己入室进行盗窃,在主卧的抽屉内盗得黄金项链两条、黄金吊坠一只、银手镯一对、1000余元现金,在侧卧的床头柜上盗得一部白色IPAD平板电脑。其将盗得的财物装进棕色皮包内,便出了603室,和何建华一起乘电梯下了楼,出了小区开车离开了。作案工具都是其准备的,有两根撬棍,一根直的,一根“7”字形的,都是直径20毫米、长一尺的钢筋制成的,前端都打磨���扁平状便于插进门缝,这两根撬棍被逃走的何建华带走了。一套技术开锁的工具,装在一只黑色的小布囊内,内含5、6件小工具:小铁片、小铁锥、小铁钩、内六角扳手、用来填锁芯的锡箔纸等等。一只棕色大皮包,可单肩背也可手提。一把折叠跳刀,刀柄为红黑色塑料,刀身金属质地,涂抹了黑色油漆,刀柄和刀身等长,各约12公分长。其采取强行用撬棍撬门的方式,先用一根直撬棍将防盗门的门缝撬开一些,再用一根“7”字形撬棍伸进门缝,用力一扳,将防盗门撬开。作案时,由其开车选作案地点,还负责撬门、入室盗窃,何建华主要负责望风和提作案工具撬棍。8、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证明:在被害人刘某家中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481元;被害人陈某家中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695元。三、2013年5月17日13���许,被告人何建华与同案犯李某强(已判决)驾驶车牌号赣M×××××的尼桑颐达小轿车,来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滨江豪园小区,由何建华望风,李某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到该小区4栋1单元1701室的熊某家中,盗得现金3万余元以及金砖、金条、金蟾蜍、黄金吊坠、黄金戒指、钻戒、纪念金币、金银纪念章等各类金银首饰,其中可以进行价格鉴定的部分被盗物品经估价价值为337042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被盗财物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后收缴熊某被盗物品及发还失主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17日中午13时,侦查机关通过研判,获悉李某强正在滨江豪园小区实施盗窃,并发现其作案用的赣M×××××尼桑骐达轿车停在小区北门的马路边上,故在此地蹲守。约14时,李某强作案结束后朝轿车走去,遂上前抓捕,李某强见状将所背挎包仍在地上逃跑,随即上前追赶,并派人将其扔弃的挎包保管好,并将李某强抓获。从挎包内搜出大量被盗金银首饰及6110元现金。该6110元已依法扣押尚未发还失主。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某强现金6110元。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案发后,办案单位于2013年11月14日归还被害人熊某4110元现金的事实。6、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7日中午13时17时50分期间,其位于新谷滩新区滨江豪园4栋1单元1701室的家中被人撬门入室盗窃。被盗的财物有:喜福迎门祝福金12块,2008年买的,每块价值35500元;金锁4块,2008年买的,每块价值22580元;金钥匙4把,2008年买的,每把好象是7-8万元,印章8个,2012年7月买的,��个价值39800元;金条9块(每块100g),每块39200元,2012年7月买的。第一轮生肖邮票金砖3套,每套价值4万元左右,是2011年买的;熊猫金币3套,每套价值24600元,2011年买的;传世金条(100g)13余块,每块价值39800元,是2012年7月买的;传世金条(1000g)1块,每块价值30-40万元左右,2009年购买的;金蟾蜍一个,价值20万元左右,是2011年购买的;金清明上河图三套,每套六个小金块,加起共1000g,每套价值30万元,是2011年购买的;金吊坠8条,每条700-800元,是2007年购买的;金手链1条,是10多年前购买的,花了3000-400元购买的;路路通金手链两条,价值1500元左右,是2011年购买的;金梅花耳钉一对,是10多年前花了500元购买的;手镯一个,多少买的不记得了;银手镯一对,祖传下来的;奥运金银二套,每套价值3980元,是我2008年购买的;黄金戒指七八枚,多少钱不记得了;翡翠���指一枚,价值1.5万元,2012年购买的;男女戒指一对,价值3万元左右,是2007年购买的;金碗、金筷子、金某是否被盗还不能确定。现金被盗3万余元,五十面值的有200多张,还有二十和十元面值的放在我女儿卧室写字台上被盗的。卡地亚手表3.5万元,是2012年2月购买的;一块肖邦手表和一块百达翡丽放在书房的书柜下层被盗,肖邦手表是2007年8万元左右购买的;百达翡丽手表是2010年17万元购买的。一件红色皮衣放在卧室沙发上被盗,价值2000余元购买的,是2010年买的;其中红色皮衣内放了一个黄金吊坠,重多少不记得了,是2010年1000元买的;还有一些邮票和纪念纸币放在书柜下层被盗了,具体价值多少不清楚。这些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96.92万元。7、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6月1日开始在红谷滩新区管委会综治办负责对接司法局各项业务工作。其未找��任何有关何建华的资料,也对何建华没有印象,没有找到有关何建华所说的填写表格的材料。综治办主要职责有:一是安全监督管理,二是信访维稳,三是对接司法局的各项工作,也包括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但有一个限制,就是仅限对户口在本地的相关人员进行帮教管理。综治办没有帮刑满释放人员办理户口的这项职能,这应该是公安局负责的工作。不过也会有刑满释放人员来咨询上户口事宜,但工作人员都会告诉对方不能办理上户,更不可能让对方填写相关表格。红谷滩综治办证明证明内容与证人毛某的证言一致。8、被告人何建华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5月10多号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上午,其与李某强来到第二个小区。下车之后,李某强就进了小区,把车钥匙给了其,其在小区门口转了一会,就打���的到红谷滩综治办去办理户口、身份证的事,在综治办办完事后,其就打车回了小区门口。在小区门口,其就听小区保安说公安局刚在这里抓了人,其就意识到李某强被公安局抓了。李某强提出去转一下的意思就是去盗窃的意思,因为其出来之后,李某强说是在做老本行,就是指盗窃。李某强进入第二个小区后,其就开车在小区旁边转(为了练车,没有帮李某强望风),后来大概快到了红谷滩综治办下午上班的时候,应该是快到下午两点半的样子,其就打摩的去了红谷滩综治办办事去了。9、同案犯李某强供述与辩解证明:偷完万达星城后,约13时许,其与何建华到了滨江豪园小区,找到了一个单元门没锁的单元入口,便一起乘电梯上了顶楼(17楼),他在17楼挨家挨户的听了一遍,确定1703室家里没人,先用一根直撬棍将1703室的门缝��开一些,再用一根“7”字形撬棍伸进门缝,用力一扳,将1703室的防盗门撬开了,却发现里面还有一道防盗门,又用撬棍以同样的方式撬开了第二道防盗门,便和何建华一起进入了这户人家,其让何建华站在靠单元门的窗户口往下看帮他望风,自己则进入各个房间翻找财物,在这户人家2楼小房间的橱柜内发现了大量金砖、金条、纪念币、金银首饰等,其将这些财物往带来的棕色皮包内装,盗得了各种黄金纪念币、金砖、金条若干,其中有印有福娃图案的黄金奥运会纪念金币10余枚,1千克金砖一块、还有上面刻有花纹的小金条十多二十个,具体数量没来得及清点、其他金银纪念币若干,黄金钥匙4枚、金蟾蜍一只,还有金银首饰若干(未及清点)、现金两万元左右,将盗得的财物装进带来的棕色皮包内,便和何建华一起出了这户人家。出来之前,其还将这户人家2楼卫���间的水龙头开到最大,目的是让水流到地面上,冲洗他们作案时留下的脚印。其和何建华盗窃滨江豪园那家得手后,其拿走了大部分黄金以及金银首饰还有6000元钱,何建华拿走了一部分和其他盗来的现金。之后两人就分开各自走,以防被公安机关同时抓到。其独自提着装满赃物的棕色皮包直接原路返回走出小区,欲开车离开,何建华则往其他方向走。刚走到车边,就被蹲守在那的民警发现了,其试图逃跑,将装满赃物的皮包丢下,沿着该小区外围跑,民警就跟在身后紧追。途中,由于逃跑心切,他从一个一米高的台阶跳下,还跳进一个花坛,以至于放在口袋里的车钥匙都在逃跑的过程中丢了,但最终还是被民警追上抓获,而何建华则逃跑了。10、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明:新谷滩新区滨江豪园4栋1单元1701室被人撬门入室盗窃,及被盗现场的情况。11、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熊某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370421元。其他证据:1、红谷滩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因部分失主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相关发票、收据,导致被盗物品品质及重量不详,故无法估价。2、红谷滩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对于何建华与李某强实施盗窃的小区内,由于没有摄像头或者角度不对,没有调取到相关视频资料。由于何建华没有身份证明材料,故未办理银行户口,也没有使用过他人银行卡。3、同案犯李某强作案使用的赣M×××××尼桑车及工具的照片证明:作案用工具的情况。4、现金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强后,从其挎包内扣押到的6110元赃款的事实。5、被告人何建华及同案犯李某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笔录和照片证明:李某强于2013年6月13日带领公安机关民警指认作案现场及收缴赃物的事实,何建华到案后指认案发小区万达星城、滨江豪园的事实。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被告人李某强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公安机关将扣押赃物归还受害人陈某、刘某、熊某事实。7、江西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无相关购物凭证)的品质及价格情况。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建华于201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在江西省洪某2监狱服刑。2016年5月25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前往洪某2将本案被告人何建华监狱借出,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9、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建华伙同同案被告人李某强等��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于2003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于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5日被江西省抚州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建华于2003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满释放后,因未去当地派出所办理上户,故何建华无户籍证明材料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何建华参与第三起盗窃滨江豪园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经查,被害人熊某的报案笔录称:2013年5月17日中午13时17时50分期间,其位于新谷滩新区滨江豪园4栋1单元1701室的家中被人撬门入室盗窃。被盗的财物有大量金银饰品及现金三万余元。同案犯李某强供述称2013年5月17日下午,其与何建华一起进入滨江豪园小区某单元1703室,由何建华帮其望风,在盗得金银饰品等及现金后,其拿走了大部分金银饰品还有6000元现金,何建华拿走了一部分金银饰品和其它的现金,两人各自分开走,其拿着车钥匙开车走,后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何建华逃跑了。被告人何建华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述称:2013年5月10多号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上午,其与李某强来到第二个小区。下车之后,李某强就进了小区,把车钥匙给了其,其在小区门口转了一会,就打摩的到红谷滩综治办去办理户口、身份证的事,在综治办办完事后,其就打车回了小区门口。在小区门口,其就听小区保安说公安局刚在这里抓了人,其就意识到李某强被公安局抓了。另外,公安机关未能调取该被盗小区监控录像,亦未提取到二人指纹。李某强被当场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搜出大量被盗金银饰品及现金,其与何建华关系较好,其没有理由诬陷何建华,加之,何建华对于李某强进入滨江豪园小区盗窃是明知,其明知李某强进入小区盗窃,仍在门口转圈、等待,为李某强盗窃提供心理支持,能够认定为望风行为,而且没有证据证实何建华曾离开滨江豪园小区去往包括红谷滩管委会在内的任何地方,故综上,对于该起指控可以认定,被告人何建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华伙同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4.467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建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建华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在何建华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熊祖贲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