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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瑞普昂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瑞普昂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22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中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宁波瑞普昂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瑞普昂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万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宁波瑞普昂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7076.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现已法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逾期,未能执行。我院经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工商登记及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晋0822执恢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并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随时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董殿勇审判员  李作义审判员  薛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