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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3142宿迁正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正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142号原告:宿迁正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水务局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宿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学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宿迁正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与被告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河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205529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2日,被告与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荣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额为3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浩荣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他本息未还。浩荣公司起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运河湾公司归还浩荣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正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运河湾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浩荣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6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清偿浩荣公司债务,但被告未予清偿。2017年5月22日,宿豫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银行账户205529元。现原告有权追偿,故而诉之。被告运河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及代偿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保证人正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为债务人运河湾公司代偿205529元后,有权向其追偿,并有权依法主张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055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宿迁正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代偿款205529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2281.5元,由被告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3元。审判员 沈 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