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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6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渝胜与朱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渝胜,朱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091号原告:高渝胜,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朱作明,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高渝胜与被告朱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作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渝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还本金1900元及逾期10个月的逾期利息285元;2.利息按逾期月利息15‰计算,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借到原告1900元,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至今未付,被告应当按约承担月利息15‰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作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为购买轮胎现收到高渝胜以现金借出的1900(人民币壹仟玖佰元整),借期一个月,月利息8‰,2016年4月30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息15‰计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月26日向原告购买轮胎,欠款1900元,双方约定将货款转为借款,被告出具了前述借条,现自愿调整逾期利息计算为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5月1日起以19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计算至付清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双方约定将欠款转为借款,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1日起以19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渝胜借款本金19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以19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