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157黄善意与盱眙县铁佛镇杨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意,盱眙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1157号原告:黄善意被告:盱眙县法定代表人:吴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兴原告黄善意与被告盱眙县铁佛镇杨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滩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裁定又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善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12.46亩;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2.46亩的土地补贴款12000元及土地损失费48000元,合计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杨滩村的村民。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一家6口人获得了二轮承包地12.46亩。2007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原告的12.46亩承包地分给其他村民。后来原告多次与被告杨滩村委会协调无果。2016年10月17日,原告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为12.46亩。原告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黄善意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其证书上的路北三节地的土地。被告杨滩村委会辩称,1.原告黄善意弃耕土地,违反合同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黄善意在二轮土地承包中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无任何人强迫的情况下,只耕种二年,从2001年午季开始自动放弃土地承包权一走了之。村委会得知后安排原告岳父程德刚多次找黄善意回来继续耕种均无果。由于黄善意走后其家庭的公差勤务、土地税收无人承担,严重影响村集体工作开展。村委会安排六组组长陈品干处理,后将黄善意土地平均分配给小组各农户耕种;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黄善意的土地已被小组农户承包耕种,其以村里已为其土地确权来要地不符合现行政策;4、黄善意出于本人自愿,交回承包地,其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5、黄善意擅自弃耕土地,致土地抛荒,且其未实际耕种土地,其要求土地补贴及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较为清晰,即原告黄善意于1998年取得了被告杨滩村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丢弃土地,被村委会重新安排其他人耕种。2016年我县落实中央土地确权政策,确认原告黄善意共享有12.46亩(共10块)承包地,并发给了黄善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并依法进行调查了解,被告杨滩村委会、证书上路北三节地的实际耕种人、组长及其他村民均表示:黄善意证书上路北三节地的土地并非黄善意原承包土地,对此原告黄善意也认可。本院认为,就案涉路北三节地的情况,相关人员陈述一致,且均是对本地情况熟悉掌握的人,陈述的事实具有可信性,应予认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对二轮承包土地的调整,《农村土地承包法》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即仅限于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农业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号)、江苏省《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36号)等文件的精神,新一轮的土地确权不是推倒重来、打乱重分,必须以第二轮土地承包为基础,以承包台账、合同和权属证书为依据,按照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确权,确保现有承包关系的稳定,不得借机调整或收回农户承包地。本次土地确权,是在过去比较粗泛的基础,进行一次更加精准的确权,即主要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本案中,被告杨滩村委会将原告黄善意不享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块确定为原告黄善意的承包地,但未能赋予原告黄善意实际耕种的权利,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产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黄善意要求被告返还路北三节地中地块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其次,原告黄善意的多块土地均已被调整,本院调查过程中也发现该小组在二轮土地承包后也存在整体调整土地的情况,故本案也涉及到群体性利益的重新调整分配,依赖民事诉讼无法处理,原告黄善意可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黄善意进而要求土地损失费的请求也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原告黄善意要求被告杨滩村委会给付土地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是否应当发放农业补贴、发放具体金额均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无法评价,原告黄善意可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原告黄善意的该项诉求亦不应受理。综上所述,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善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黄善意已交纳),退回给原告黄善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