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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旭娟与任长华、毕青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娟,任长华,毕青传,董博,蒋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民初384号原告:杨旭娟,黑龙江省建边���场医院医生。被告:任长华,黑龙江省建边农场退休工人。被告:毕青传(任长华丈夫),黑龙江省建边农场工人。被告:董博,黑龙江省建边农场电信工人。被告:蒋玉梅,黑龙江省建边农场城管局科员。原告杨旭娟与被告任长华、毕青传、董博、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长华、毕青传、董博、蒋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长华、毕青传偿还借款52871.00元,其中借款本金40670.00元,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共15个月的利息12201.00元;2.2017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6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董博、蒋玉梅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被告任长华、毕青传为承包土地,向原告杨旭娟借款本金4067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7年2月1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被告任长华、毕青传、董博、蒋玉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旭娟向本院举示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任长华、毕青传借款,及被告董博、蒋玉梅为保证人的事实。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长华、毕青传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1日,被告任长华、毕青传以承包土地为由向原告杨旭娟借款406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1日还清本息。被告董博、蒋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旭娟向被告任长华、毕青传催要,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旭娟向被告任长华、毕青传主张权利有借条,该借条证实被告任长华、毕青传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旭娟与被告任长华、毕青传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被告任长华、毕青传未如期返还借款,给原告杨旭娟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杨旭娟要求被任长华、毕青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博、蒋玉梅对被告任长华、毕青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博、蒋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杨旭娟要求被告任长华、毕青传偿还借款本金40670.00元,支付利息12201.00元,以及2017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6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博、蒋玉梅对被告任长华、毕青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长华、毕青传、董博、蒋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长华、毕青传返还原告杨旭娟借款本金40670.00元,支付利息12201.00元,合计528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2017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6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董博、蒋玉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博、蒋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长华、毕青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1.00元,由被告任长华、毕青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惠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重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