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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永碌、罗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碌,罗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43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碌,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望谟县。2017年6月22日因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吸烟被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罗纳,男,1998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望谟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碌、罗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碌、罗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永碌伙同罗德陪(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城北街道横塘村网宇网吧内,趁在14号机上网的被害人喻某3睡觉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一部OPPOR9S手机。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2、2017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永碌、罗纳伙同罗德陪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九天网吧内,趁在115号机上网的张某1和在62号机上网的张某2睡觉之际,分别窃得其放在桌上的一部VIVOX6S手机和一部贝尔丰BF-T25手机。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00元、430元。2017年6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北街道横塘村B077号抓获被告人罗纳;同年6月23日,贵州省望谟县王母派出所民警在贵州省望谟县拘留所抓获被告人黄永碌。被告人黄永碌、罗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纳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赃物贝尔丰BF-T25手机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告人罗纳已取得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碌、罗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3、张某1、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黄永碌、罗纳以及同案犯罗某陪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认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碌、罗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永碌、罗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已经追回,部分被害人已获得赔偿,被告人罗纳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罗纳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黄永碌退赔给被害人喻可静人民币25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清程人民币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豪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