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朱孟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20号罪犯朱孟,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沙河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4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1年,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沙河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河监狱认为,罪犯朱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孟在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份的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累计3次评为监狱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剩余4次月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监狱记功6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朱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