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黄桂梅与车志明、邓桂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梅,车志明,邓桂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732号原告:黄桂梅,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车志明,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邓桂先,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黄桂梅诉被告车志明、邓桂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梅、被��车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桂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17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车志明和邓桂先是夫妻关系,原告黄桂梅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因需资金周转,被告车志明于2016年2月20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同年3月14日被告车志明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万元,定于半年归还。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均由被告车志明亲笔书写借条并亲笔签名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借口拖欠不还,致双方发生纠纷。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被告车志明所欠的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诉。被告车志明答辩称:被告车志明实际借了原告黄桂梅的75000元。借款后,通过货款偿还了5000元。被告邓桂先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邓桂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且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桂梅与被告车志明是朋友关系,被告车志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30日,向原告黄桂梅借款100000元,在未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据,并由被告车志明的亲笔签名。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均以借口拖欠不还,致双方发生矛盾纠纷。被告车志明向原告的两次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桂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7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放弃要求两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车志明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黄桂梅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车志明在庭审中承认实际借原告75000元,而借据为70000元,存在被告承认的事实与书证不吻合的情况,本院依法只认定被告实际借原告70000元,不采信被告承认的75000元,况且原告也只要求被告按借据数额偿还70000元。同时被告车志明在庭审中称通过货款方式偿还了5000元本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黄桂梅在庭审中变更放弃100000元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原告黄桂梅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偿还7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及逾期利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本息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邓桂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按缺席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车志明、邓桂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黄桂梅。二、限被告车志明、邓桂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黄桂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车志明、邓桂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铭志人民陪审员 吴鸿飞人民陪审员 冯东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鸿霞速 录 员 林均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