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万晓宇与王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宇,王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052号原告:万晓宇,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德瑞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峰,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晓宇与被告王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万晓宇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万晓宇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晓宇撤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原告万晓宇已预交),由原告万晓宇负担1260元。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