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翔、张文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翔,张文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98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翔,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2002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静,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翔、张文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鄂0104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翔、张文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翔、张文静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刑初3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翔、张文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翔、张文静均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翔、张文静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刑初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云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