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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XX添、刘嘉敏等与吴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添,刘嘉敏,吴丽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602号原告:XX添,男,汉族,1989年0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刘嘉敏,女,汉族,1989年05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君,女,汉族,1981年03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现住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文,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婉珊,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添、刘嘉敏与被告吴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静文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添、刘嘉敏的委托代理人黄利莹,被告吴丽君的诉讼代理人郑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中堂镇新兴路中堂东港城商住区1号小高层6单元202房以总价7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30000元给被告,并已于2016年10月20日前向银行申请按揭办理相关手续。因东莞市房价上涨,被告于2017年4月底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寄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协助原告过户。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就该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点的约定,被告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房屋售于原告,被告须返还双倍定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双倍定金60000元给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的中介费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丽君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总房款是730000元,其中定金30000元,首期款120000元,银行贷款580000元,合同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首期款在房管所过户当日支付,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银行出具同贷书之日起3天内完成过户,即原告应当在银行同贷书3天内支付给被告120000元首期款,从本案证据看出2017.3.31银行同贷书出来后,由于原告的原因一直没有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经纪方也多次催讨原告办理过户,但原告一直未有明确的回复,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双方均不得拖延,否则视为违约,故我方认为合同没有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方;2、被告卖房子的目的是被告想在其他地方买房子,原告迟迟未支付首期款,导致被告一直无法购买房子,房价上涨导致被告经济损失,原告交的定金不能弥补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中堂镇新兴路中堂东港城商住区1号小高层6单元202房以7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买方于签署本合同同时交纳定金30000元给被告,买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580000元支付给卖方,办理按揭所需要的费用由买方自理,否则视为买方违约;买方须于2016年10月20日前申请按揭,卖方须无条件配合买方申请银行按揭所需法律文书,双方均不得借故拖延,否则视为违约;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之日起3日内,买卖双方须签署《东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待评估审批完成后并递交至地税局申请地税报批,在接到地税局或者经纪方通知交税后3日内,买方本人须持身份证原件与经纪方或经纪方指定担保公司到相应部门办理缴纳相关税费及领取房地产证手续,如买方借故拖延视为违约;首期款120000元于房管所过户当日支付。且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房地产转让予任何人,唯卖方不可再为此向买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2016年9月23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原、被告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签署《东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指在房管所签订,即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被告还确认:两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银行办理了申请贷款手续,于2017年3月31日前银行已向两原告出具贷款承诺,而两原告称2017年3月31日时由于首期款没有凑齐,当中介告知其可以办理过户时,原告在微信中要求中介帮忙拖延一下时间。而两原告称其构成迟延履行,但不是根本性违约,两原告称其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明确可以过户,于2017年4月23日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办理过户,但被告明确拒绝。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供2017年4月29日的短信记录反映原告称“我们这几天可以去过户”,由此反映该日之前不能过户,中介对此已多次催促,原告拖延了一个多月才同意办理过户,其迟延履行已超出了合理的期间。另,原告已将案涉房屋转卖给案外人,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收据、中介费收据、律师函、快递单、妥投证明、原告XX添的通话记录,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同贷书、原告与经纪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庭审中同意解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解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是什么,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定金30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评析如下:原、被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之日3日内,买卖双方须在房管所签署《东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而两原告应于当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款120000元。但是,两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后向房屋买卖中介明确要求拖延时间办理过户及支付首期款,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称其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23日向被告要求办理过户,并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反映,本院对此无法采纳。而在2017年4月29日的短信记录中,原告向被告表示“这几天可以去过户”,此与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时间已拖延较长。而被告依据合同第八条“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房地产转让予任何人”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不同意与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且不予退还定金的行为依法有据。原告本案中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中介费损失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嘉敏、XX添与被告吴丽君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刘嘉敏、XX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原告XX添、刘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翟静文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官嘉欣陈雪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