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新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新凯(曾用名周罗骏骁),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2010年4月1日、2015年9月12日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挽留十五日,后转为强制隔离戒毒及社区戒毒;200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1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原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凯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周新凯在都匀市肉联厂其女友吕某家,趁吕某及其母亲周某不注意,将周某放在客厅沙发上背包内黑色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6200元盗走。周某报案后,在吕某的追问下,周新凯承认是自己盗窃的事实,将所盗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周某,并取得其谅解。2017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新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为被告人周新凯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赃款已退赔并取得谅解;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犯罪前科。认定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流水明细、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吕某证言、收条及谅解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新凯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新凯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新凯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在庭审中,被害人周某提出家人正在为周新凯与其女儿吕某筹办婚礼,再次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新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新凯曾因两次盗窃被判处刑罚,且有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新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丹志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