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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244邹娅与连云港市玉银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娅,连云港市玉银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244号原告:邹娅,男,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根、徐秀娟,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玉银米厂,住所地,灌云县龙苴镇龙苴街。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侍进,该单位职工。原告邹娅与被告连云港市��银米厂(以下简称玉银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审查,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根、被告玉银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4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24日,原告把自家种的水稻一次性卖给被告,当时被告没有给付一分钱,给了原告一张存粮卡,卡上写明总金额是19930元。后被告分别给付原告三次款(2014年4月22日,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7日),三次共计14500元,还余下5430元未给清。原告从2016年4月向后一直催要,被告仍未给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银米厂辩称,存粮卡不能当做欠条或者借条使用;存粮卡上所写的款项和日期不是被告所写,是原告自行行为;存粮卡上明确注明有效期6个月,在6个月内要结清存粮款;存粮卡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存过粮食,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款项;当时发放存粮卡时,内页有一张副联,副联上可以看清是否下欠款项。被告不欠原告钱,粮款已结清,不同意支付原告543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存粮卡,被告经质证,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认可存粮卡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原告将稻谷存入被告处,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存粮卡(片),存粮卡记载内容有,2013年元月24日,稻谷计12736,结算1.565,壹万玖仟玖佰叁拾元,19930.00元(该部分内容系被告所写)。存粮章程1、本卡为客户存入证据,……,3、此卡有效期6个月,……(该部分内容系印刷字体)。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7日,分别给付原告粮食款7000元、4500元、3000元(原告在存粮卡上注明2014.4.22付7000.00元.2015.2.18付4500.00元.2016.2.7付3000元)。对于被告尚欠的5430元粮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将粮食存在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存粮卡,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则双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相关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已将原告的粮食款全部付清,存粮卡只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曾经存过粮食,不能证明钱没有付完,但被告当庭承认,从存粮卡上看不出有钱已付完的内容。被告又主张,从给原告的存粮卡副联上可以看出是否下欠款项,但被告未能举出曾经给过原告存粮卡副联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对“是否给过原告三笔粮食款14500元”,表示不清楚、不知道;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原告的粮食款全部付清”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又主张,存粮卡已明确注明有效期6个月,6个月内要结清存粮款(而原告未在期限内结���),在期限内结清粮食款,是被告向存粮户(包括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未尽到该义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将责任转嫁给原告,被告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已认可被告给付过三次粮食款14500元,对尚欠的5430元(19930元-14500元)粮食款,被告仍应及时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430元粮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玉银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娅粮食款54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