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叶良瑞与王胜、江苏宏冠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良瑞,王胜,江苏宏冠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458号原告:叶良瑞,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景德镇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被告:江苏宏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马垫徐格笪金庄垛1幢。法定代表人:吴亚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良瑞与被告王胜、江苏宏冠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宏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简称“人保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良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被告王胜、被告宏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良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12074.56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1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13764.56;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王胜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塘家坞地段时,遇原告相向驾驶的车牌号为赣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胜负全部责任,叶良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另查,苏D×××××已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王胜的驾驶证;4、苏D×××××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5、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费票据3张;6、叶良瑞妻子王宝珍的工作证明、叶良瑞的收入证明、聘书、叶良瑞陶瓷作品收藏证书;7、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诉讼中,原告方增加医疗费诉请至12751.56元。被告王胜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辩称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及门诊费用677元。并举证: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庭审中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宏冠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同意被告王胜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对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王胜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免除事项,故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明细,对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不认可,若用药具有关联性,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3、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当地标准,天数只认可住院天数;4、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5、对误工费,标准应为60元/天,认可期限为100天;6、对交通费330元无异议;7、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举证:商业险保单的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王胜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景德镇市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塘家坞地段时,与原告叶良瑞相向驾驶的车牌号为赣H×××××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叶良瑞受伤。叶良瑞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王胜全责,叶良瑞无责。2016年11月16日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叶良瑞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叶良瑞户籍为城镇,现已查明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51.56元;2、误工费12077.59元(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5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84元/年确定,即105天×41984÷365=12077.59元);3、护理费3960元(住院33天,按每天120元计算);4、交通费330元(住院33天,按10元/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33天,按50元/天计算);6、营养费990元(住院33天,按30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53000元(结合原告诉请,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确定,即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济损失共计87759.15元,其中被告王胜垫付医疗费12677元。另原告还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系苏D×××××号车辆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被告王胜系被告宏冠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王胜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王胜的驾驶证;4、苏D×××××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车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5、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4份;6、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份;7、王宝珍的工作证明。原告出具的叶良瑞的收入证明、聘书、叶良瑞陶瓷作品收藏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且部分证据为复印件,相关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纳,对原告误工费损失依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胜驾驶不当撞伤原告叶良瑞,发生交通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王胜负全部责任;由于王胜系被告宏冠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王胜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应由宏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叶良瑞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宏冠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经核算为87759.15元,低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即622000元,故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王胜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部分,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住院33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所辩解:1、王胜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免除事项,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被告王胜移动车辆是出于抢救原告的目的,同时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辩解不予采纳。2、医疗费中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鉴于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被保险人宏冠公司明示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亦未举证证明需扣减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良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082.15元(87759.15元-12677元),同时支付被告王胜12677元。二、驳回原告叶良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75元;由原告叶良瑞承担875元,被告王胜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至美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