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美与宋光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宋光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2283号原告:杨美,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光伟,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美与被告宋光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美���规定的时间内未交诉讼费,又未办理诉讼费减、缓、免手续。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胡小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