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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朱玉林与刘瑞林、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林,刘瑞林,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207号原告朱玉林,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安远县,现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唐淑沛,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司机,住址同上,系原告朱玉林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安远县方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作证、调解等)。被告刘瑞林,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经商,户籍所在地:安远县,现住安远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登记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客家大道168-1号,现地址:赣州市开发区华坚北路赣州国际企业中心B12号301室。法定代表人马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兆晴,1990年8月9日出生,畲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作证、调解等)。原告朱玉林诉被告刘瑞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淑沛、欧阳永禄、被告刘瑞林、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兆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林诉称,2016年5月18日中午,原告驾驶电动车从安远县工业园大道方向往安远县青年路方向行驶。12时15分左右,当原告驾车行驶至龙泉路上角人家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突然实施右转弯由被告刘瑞林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远县交管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刘瑞林所驾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6150.42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总额变更为111920.4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增加2346元,增加鉴定支出费用452元,增加财产损失赔偿请求972元。被告刘瑞林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对赔偿的费用,因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损害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没有异议,以上三项属医疗费用项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4、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标准应按提供的务工合同及工资单确定,如果没有提供务工合同和工资单,则应按安远当地的标准确定;5、护理费应按90天计算,标准按每天90元计算更适当;6、残疾赔偿金应以户籍载明的身份为标准进行计算;7、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2500元;8、第一次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9、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如未提供,保险公司则同意赔偿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中午,原告朱玉林驾驶超标电动车从安远县工业园大道方向往安远县青年路方向行驶。12时15分左右,当行驶至龙泉路上角人家饭店门口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前方突然实施右转弯由被告刘瑞林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玉林、被告刘瑞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椎病并颈髓损伤;2、右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擦挫伤;4、脑震荡。住院治疗59天后,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伤后3个月禁右上肢提物,加强双腕屈伸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6个月,颈髓损伤需要1年、2年甚至多年恢复,双手肌力不能完全恢复正常可能性大;3、骨科随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用18091.83元,其中被告刘瑞林支付5500元。2016年10月28日,安远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交纳鉴定费6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所见朱玉林因交通事故致伤,磁共振片显示:颈3/4、4/5椎间盘突出,脊髓受压,颈椎轻度增生,椎间盘变性。经治疗现遗留双上肢感觉减退,右手握力较差,肌力4级。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a项“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之规定,此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江西省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第4.2.2条“有明显退行性变的椎体骨折,亦应视情况下调”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和自身颈椎退行性变的疾病共同作用各占50%。为此,原告支付差旅费用452元。原告被损坏的电动车经专卖店确认,维修费用为972元。另查明,被告刘瑞林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安远县欣××大坝××小区××号,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已于2012年10月29日与其夫唐淑沛在安远县城购买了位于欣山镇建设路108号二单元401室的住房并居住至今,自2010年4月起,原告受聘于高美(安远)电子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员工,聘用时间为从2010年开始至2020年4月止,每月工资3600元。原告丈夫唐淑沛为江西省安远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远至梅州班线司机,每天工资1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安远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诊断报告、检查报告等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安远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职工工资发放表,江西省安远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与唐淑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安房权证欣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车票六张,餐费收据3张,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条一张,安远县绿源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朱玉林与被告刘瑞林负同等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朱玉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091.83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被告刘瑞林、都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以162天计算,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标准可以按20元/天计算,但计算天数应按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一般按医嘱予以确定,在无医嘱的情况下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酌定,现原告主张按162天计算,无事实依据,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同意按20元/天以9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其务工的月平均工资3529元按162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按90天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职工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29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天数,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6个月”,而原告主张的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的误工天数162天未超过医嘱载明的休息天数,可以认定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共计160天,故误工费为3529元/月÷30×160天=18821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70元/天以59天计算,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9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夫每天工资为170元,且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符合情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即170元/天×59天=100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28673元/年计算,两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房产证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要求按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之主张,虽然两次鉴定均为十级伤残,但是重新鉴定认为其自身疾病对造成此残疾占有50%的作用,故本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对该情形予以考虑,即残疾赔偿金应为28673元/年×20年×10%×50%=2867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赔偿2500元,对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用,第一次鉴定费600元,第二次鉴定差旅费用452元,共计1052元,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用972元,原告提供了专卖店出具的维修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1-3项合计21071.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1071.83元,由被告刘瑞林承担50%计5536元,因被告刘瑞林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的份额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自行承担50%计5536元。上述原告损失4-8项合计6157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9项财产损失972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084元。因被告刘瑞林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为减少诉累,其先前支付的55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朱玉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8084元。二、原告朱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告刘瑞林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三、驳回原告朱玉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3元,由原告朱玉林负担1211元,被告刘瑞林负担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陈小春人民陪审员  李青芸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