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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新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王新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3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41500N,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庚,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庚追索劳动报酬、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丹峰审判员  李如旭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