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向东、杨帆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东,杨帆,罗天任,李基能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向东,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押回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成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杨帆,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梅县。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押回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郑里洁,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罗天任,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押回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天棋,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基能,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押回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东、杨帆、罗天任、李基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东、杨帆、罗天任、李基能及辩护人周成宇、郑里洁、朱天棋、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先后于2017年4月28日、7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并先后于2017年5月26日、7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向东伙同魏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刘向东办理中国银行pos机和银行卡后,交由魏某带至广州用于盗刷他人信用卡。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杨帆帮魏某将上述pos机解码,后与被告人罗天任、李基能等人经预谋,一起和魏某等人来到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后在该镇“龙腾大酒店”,被告人魏某等人利用他人提供的伪造信用卡,通过上述pos机与银行卡盗刷被害人张某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中国银行温州丽岙支行”开户的中国银行卡内现金18.16万元,再将被盗刷的现金分流至被告人罗天任提供的银行卡内,并由被告人罗天任、李基能等人取现。案发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茶堂支行已经因违约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5436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向东、杨帆、罗天任、李基能在前罪归案后被判决前,已对本案犯罪事实作了一定的供述,侦查机关亦已掌握涉案pos机的开户信息与交易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向东、杨帆、罗天任、李基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魏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租房协议,协议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押回重审通知书,移交名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茶堂支行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转账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东、杨帆、罗天任、李基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向东、杨帆、罗天任、李基能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但因被告人刘向东、杨帆、罗天任、李基能在前罪侦查期间已对本案犯罪行为有所供述,故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应予以必要的考虑。被告人刘向东、杨帆、罗天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基能系从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向东、杨帆、罗天任、李基能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向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与前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与前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天任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与前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基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与前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刘向东、杨帆、罗天任、李基能共同退赔违法所得1816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张某27240元,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茶堂支行154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