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建国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国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国,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丹、被告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杨建国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乐���超市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建国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225号703室的住处进行检查,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52.96克。被告人杨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材料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国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黄志芳人民陪审员 缪岳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志远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