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7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峰与朱正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朱正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106号原告:朱峰,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史银,肃南红湾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正伟,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朱峰与被告朱正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银、被告朱正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峰诉称,2017年2月14日20时许,因为本社分地之事,我到被告大伯家找到被告,给其做解释,在此过程中,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用脏话骂我,我便将其推坐在沙发里,我也坐下了,被告便趁我不备,从其上衣口内袋中掏出一把菜刀,用刀背在我的右小腿砍了一刀将我致伤,后被告他人挡开。我便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皮下血肿、下肢挫伤、膝关节损伤”,支付医药费用574.86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限为6周、需1人护理1周。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62.86元(其医药费574.86元、误工费3703元、护理费805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朱正伟辩称,2017年2月14日下午,我给当社长的原告说打电话说我们的地分的不公平。晚20时许,我和我母亲在我哥朱正龙家里看我大伯,原告给我打电话后到我哥家。原告进门后就问我刚才打电话说分地的事是咋回事?分地也要找户主。为此,我们发生争执,原告就上前将的我的衣领撕住,并打了我一拳,我一把将其推倒在沙发上了,原告就拿起桌子上的烟灰缸准备打我,被我哥挡住了,我们争吵了几句,原告将走了。我并没有拿刀砍原告,原告腿上伤可能撞在茶几上撞下的。因此,我并没有殴打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峰与被告朱正伟均系大满镇石子坝村五社村民,原告系该社社长。2017年2月14日下午,因被告对原告在本社整理土地时对被告的分地不意见,遂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以其有事为由没有与被告在电话里理论。当日20时许,被告在其哥朱正龙家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问被告在何地,在被告告知其所在地后,原告便赶到朱正龙家。原告进门后便问被告刚才打电话说分地的事是咋回事?而且分地也要找户主。双方就为此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搡至沙发里时,致原告右小腿受伤。当日,原告便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皮下血肿、下肢挫伤、膝关节损伤”,支付医药费用574.86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限为6周、需1人护理1周。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了2017年2月14日20时许,双方因分地之事发生争吵、撕扯的事实;2、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原、被告及证人在甘州区公安局大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被告为分地之事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及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了原告的伤势情况;4、原告提交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的花费情况。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公民伤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为分地之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土地整理时的分地有意见,其可以通过正当渠道向村、社反映,而不应直接针对社长个人有意见,甚至用脏话骂原告,且在原告至家中与其理论时,被告推搡原告,致原告右小腿受伤,故对纠纷的起因和发生,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被告辩解其未动手殴打原告,但原告在与其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右小腿受伤是客观事实,原告也未与他人发生撕打,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势是其自伤或除被告之外的人他伤,法庭应认定原告的伤势系被告的推搡行为所致,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社长,在本社分地过程中,对社员的不同意见,有义务予以解释和说明,不应对被告电话中的只言片语计较,进而引起双方矛盾的激化,致使双方发生撕扯,故对纠纷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所称其伤势系原告执刀,用刀背所砍而致,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在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过程也未提取到该凶器,对该事实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朱峰的经济损失中,医药费应以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认定,即574.86元。误工费、护理费虽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了误工、护理期限,但根据原告伤势轻微的实际,同时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1的相关规定,认定误工期限为15天,无需护理依赖较为适宜,误工费应计算为1582.50元(15天×105.5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仅是皮外伤无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实际,酌情予以认定50元;鉴定费以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800元。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007.36元,根据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由被告赔偿70%即28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峰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4007.36元,由被告朱正伟赔偿70%即28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峰负担8元,被告朱正伟负担1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雅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