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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慧、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慧,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郁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胜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壬壬。上诉人安慧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郁年,被上诉人瑞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壬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安慧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用人单位为减少安慧在单位的工作年限,篡改、伪造与安慧签订劳动合同及一系列相关手续。安慧在公司工作10年的时间,但用人单位仅认可4年。安慧并非申请离职,而是公司安排安慧到济南分部工作,但安慧不同意,公司与安慧强行进行工作交接,所以,安慧未到公司工作,在16日提出了离职。瑞康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安慧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安慧与瑞康公司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2、瑞康公司向安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79475元;3、瑞康公司向安慧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中被扣发工资金额1378.08元;4、瑞康公司向安慧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中多扣除的社保费483.68元;5、瑞康公司向安慧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中多扣除的公积金64.71元;6、请求判令诉讼费由瑞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一,安慧自2006年6月26日入职瑞康公司,2016年5月16日安慧向瑞康公司申请离职,原因为“到济南工作不符合GSP规定”。瑞康公司主张安排安慧到济南系参加培训学习,而非调动工作。2016年6月29日瑞康公司为安慧办理了离职手续。第二,安慧自述2016年5月一直处于休病假。安慧提交的工资单显示,2016年5月安慧工资总额为5174.50元,考勤扣款5140.85元,扣三金798.68元,扣公积金182.71元,应发工资为-947.74元。2016年6月29日安慧向瑞康公司缴纳了947.74元。第三,2016年5月安慧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15元,公积金为118元。第四,安慧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84150元;3、支付2016年5月份病假工资1799.30元(未扣除个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4、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中多扣除的社保费480元;5、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中多扣除的公积金64.71元。2017年1月5日该委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90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799.3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安慧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即为本案。被申请人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关系。安慧与瑞康公司均认可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安慧申请离职,不符合上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2016年5月工资。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903号裁决书裁定瑞康公司支付安慧该月工资1799.30元,瑞康公司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安慧已将该月公积金和社保费用另行缴纳至单位,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扣除。安慧主张的该部分工资金额为1378.08元,未超出应支付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瑞康公司应支付安慧2016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实发工资1378.08元。第四,关于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工资单显示2016年5月安慧实发工资为-947.74元,其中包含瑞康公司代扣安慧社保费用798.68元、公积金182.71元,安慧已将上述费用交纳至瑞康公司处。安慧实际应缴纳的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15元,公积金为118元,即瑞康公司多扣除了安慧社保费用483.68元和公积金64.71元,多扣除的部分瑞康公司应予返还。安慧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返还社保费480元及公积金64.7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安慧与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安慧2016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实发工资1378.08元;三、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返还安慧社保费用480元;四、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返还安慧公积金费用64.71元;五、驳回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安慧提交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证明安慧并未在2012年4月1日申请离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上签字并非安慧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安慧与瑞康公司均认可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安慧系在2016年5月16日书面向瑞康公司申请辞职的,其向瑞康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安慧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慧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涉及到2012年期间与瑞康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但双方在本案中对于2006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因此,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安慧主张的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安慧对于一审其他判项并无明显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安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骞审判员 孙向东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