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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执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聊城经济开发区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仲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经济开发区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仲安,崔红芳,孙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364号申请执行人聊城经济开发区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山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继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孙仲安,男,汉族,1967年12月13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崔红芳,女,汉族,1970年9月29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孙瑞,男,汉族,1992年10月1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2016)鲁150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孙仲安、崔红芳、孙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仲安名下的鲁P×××××号汽车一辆、孙瑞名下的鲁P×××××、鲁P×××××号汽车两辆。二、查封期限两年。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曲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