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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丽影与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影,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726号原告:陈丽影,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飞,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陈丽影与被告刘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其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春节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陈丽影起诉来院。被告刘飞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陈丽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飞向原告陈丽影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被告刘飞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陈丽影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因生意需要向陈/丽影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于春节前还清/借款人:刘飞/借款日期:2014年12.26/”。后被告前后共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陈丽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飞欠原告陈丽影借款本金150000元未还属实。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已约定偿还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刘飞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但刘飞偿还的45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影145500元(扣除4500元已付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锋审 判 员  万 驰人民陪审员  沈西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