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计建华、邱景贤诉李兴仁、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建华,邱景贤,李兴仁,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418号原告计建华,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未到庭)原告邱景贤,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未到庭)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国光,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兴仁,男,1965年10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未到庭)被告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铜熙,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宝峰镇清水河收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95170125K。委托代理人王长春,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计建华、邱景贤与被告李兴仁、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恒鸿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唐燕、人民陪审员李云川、杨有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建华、邱景贤的委托代理人季国光,被告熙恒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建华、邱景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装载机租金16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兴仁挂靠被告熙恒鸿达公司,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呈贡至澄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由被告熙恒鸿达公司承担呈澄高速高家庄立交至澄江帽天山新村之间的路基工程施工。两被告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租用装载机一台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装载机机械台班费(租金)为每月14000元。后经双方结算:1、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台班费(租金)为196000元,扣除施工期间预支的57200元后,该期间的台班费(租金)尚欠138800元未付;2、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的台班费(租金)为35000元,扣除施工期间预支的7000元后,该期间台班费(租金)尚欠28000元未付;两期共计欠款为1668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年催收,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兴仁未到庭答辩。被告熙恒鸿达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公司查证无人认识计建华、邱景贤二人,更没有发生向原告二人租用装载机的事情,原告没有依据可证明我公司租用过其二人装载机。2、我公司对该工程所有款项,在交纳国家税收后已如数拨项目部,由项目部全权负责开支使用,公司不负经济上的责任,再者该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结束,通车交付使用。3、租用装载机的行为属被告李兴仁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4、李兴仁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是属于转包出来的工程。呈澄高速的修建是由另外的人借我们的资质来承包工程,又卖给李兴仁。5、《委托支付》我们回去查看了,上面的公章的使用没有进行过登记。我们和李兴仁核实过了他说是我们公司的出纳还是会计盖的章,但是核实后公司人员说都没有盖过这个公章。原告计建华、邱景贤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李兴仁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2013年11月5日被告熙恒鸿达公司与呈贡至澄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五工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路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李兴仁挂靠被告熙恒鸿达公司,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呈贡至澄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五工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情况,并以此合同为依据向原告租用建筑设备,两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机械设备系为两被告的工程提供的施工劳务。2、本案所涉呈澄高速建设项目第五工区的路基工程系两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李兴仁系被告熙恒鸿达公司的经办人和项目经理人。《路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治安综合治理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协议书》中的盖章签字部分三处均有盖有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铜熙签字、被告李兴仁签字。三、2015年2月16日李兴仁出具的《机械费用结算单》、2015年5月14日李兴仁出具的《机械费用结算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1、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6800元装载机租金的事实。其中: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14个月的台班费(租金)为196000元,扣除施工期间借支的57200元后,该期间尚欠台班费(租金)138800元;2015年3月至5月期间2.5个月的台班费(租金)为35000元,扣除施工期间借支的7000元后,该期间尚欠台班费(租金)28000元。两期共计欠款为166800元。2、原告的装载机系为两被告承建的呈澄高速建设项目第五工区的路基工程施工中使用,本案所欠租金就是该工程中使用原告装载机所产生的台班费。四、2015年5月14日委托人李兴仁出具的《委托支付》原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李兴仁与被告熙恒鸿达公司2015年5月14日和2015年5月21日以委托支付的方式约定:尚欠原告的机械台班费由被告熙恒鸿达公司支付原告。2、《委托支付》经被告熙恒鸿达公司盖章确认,本案所欠租金就是两被告所承建的呈澄高速建设项目第五工区的路基工程施工中因使用原告装载机所产生的台班费用。被告李兴仁未到庭质证。被告熙恒鸿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机械费用结算单》我们不清楚,没有盖过公司公章,机械用在哪里我们不清楚。对证据四《委托支付》中的公章,我们认为公司里面没有用过公章,在公司的用章使用记录中查过没有这个记录,也问过公司的人没有谁盖过。被告李兴仁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熙恒鸿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李兴仁2015年8月21日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兴仁2016年4月5日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兴仁现在还欠公司钱。原告计建华、邱景贤质证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所以对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李兴仁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熙恒鸿达公司对原告计建华、邱景贤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计建华、邱景贤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熙恒鸿达公司认为其不清楚该证据,不清楚机械用在哪里,没有公章,但被告熙恒鸿达公司未明确否认证据三的真实性,也未举证予以反驳;对证据四,被告熙恒鸿达公司未举证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故上述证据三、四,结合证据二,能够证实经原告与被告李兴仁结算尚欠原告装载机台班费,且被告李兴仁委托被告熙恒鸿达公司支付台班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熙恒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款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仁借用被告熙恒鸿达公司工程施工资质,挂靠在被告熙恒鸿达公司承建呈贡至澄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五工区路基工程。2013年11月5日,承包方(乙方)被告熙恒鸿达公司、李兴仁与发包方(甲方)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呈贡至澄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路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由被告熙恒鸿达公司承担呈澄高速高家庄立交至澄江帽天山新村之间的路基工程施工,被告李兴仁为被告熙恒鸿达公司(乙方)代表负责按合同条款认真组织施工,被告李兴仁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兴仁向原告计建华、邱景贤租用一台装载机进行施工。被告李兴仁分两次与原告计建华、邱景贤结算,2015年2月16日李兴仁出具《机械费用结算单》载明:租用计建华、邱景贤装载机在呈澄高速公路第五工区路基二队机械台班费共计14个月(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2日),14×14000=196000元,扣除借支57200元,下欠138800元。2015年5月14日李兴仁出具《机械费用结算单》载明:租用计建华、邱景贤装载机在呈澄高速公路第五工区路基二队机械台班费共计2.5个月,2.5×14000=35000元,扣除借支7000元,下欠28000元。两期共计欠款为1668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李兴仁出具《委托支付》,委托被告熙恒鸿达公司先支付机械台班费。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路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治安综合治理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协议书》中均加盖有“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有“李铜熙”、“李兴仁”字样签字。《委托支付》中加盖有“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被告云南熙恒鸿达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公章或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路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上加盖有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有其法定代表人李铜熙签字,因此,被告熙恒鸿达公司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呈贡至澄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经理部签订上述合同,系被告熙恒鸿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李兴仁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使得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兴仁有权对外代表被告熙恒鸿达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审理中,被告熙恒鸿达公司提出其不认识原告计建华、邱景贤,租用装载机的行为属被告李兴仁个人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路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由原告提交,表明原告在向被告李兴仁租用施工机械时,看过上述合同,知晓该合同内容,并相信被告李兴仁有权代表被告熙恒鸿达公司向其承租建筑施工机械。因此,《机械费用结算单》上虽无被告熙恒鸿达公司公章,但有被告李兴仁签字,被告熙恒鸿达公司仍应对被告李兴仁租用原告建筑施工机械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李兴仁在租用原告建筑施工机械后,向原告出具《机械费用结算单》,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述租赁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计建华、邱景贤已按照约定将装载机交付使用,被告李兴仁向原告出具两份《机械费用结算单》进行费用结算,承租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装载机台班费(租金)。原告计建华、邱景贤诉请被告支付装载机租金16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熙恒鸿达公司主张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并付清所有款项,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熙恒鸿达公司主张《委托支付》上公章其公司未进行过用章登记,否认该印章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公司印章真伪,亦未申请对所盖印章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委托支付》上的公章即为被告熙恒鸿达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熙恒鸿达公司自认收取了被告李兴仁的管理费,被告熙恒鸿达公司系被告李兴仁的挂靠单位,本院认为,被告李兴仁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熙恒鸿达公司承包工程,该“借用资质”行为系法律明确禁止。因此,被告熙恒鸿达公司对被告李兴仁以被告熙恒鸿达公司的名义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建筑施工机械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计建华、邱景贤诉请被告李兴仁、熙恒鸿达公司支付装载机租金16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计建华、邱景贤装载机租金人民币166800元;二、被告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李兴仁和被告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 燕人民陪审员 李云川人民陪审员 杨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