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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波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9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华云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波,男,199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2014年5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4年1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2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6年1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16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对被告人郑波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华东,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波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波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某、代理检察员张金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华云山、被告人郑波及其辩护人蔡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2016年5月4日晚上,储嘉铖(已判刑)因琐事与胡某1杰(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次日17时在象山县人民广场打架。当晚,胡某1杰纠集被告人郑波及林某(已判刑)、周某(另案处理)帮其打架。5月5日,储嘉铖纠集虞某(已判刑)、鲍某1、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其打架。当日17时许,双方在人民广场公共厕所处碰面,周某先动手打了储嘉铖一耳光,储嘉铖即还手打了周某一拳。随后,储嘉铖、鲍某1、虞某等人围殴胡某1杰、周某二人,将胡某1杰打伤。后被告人郑波及林某持砍刀赶到现场追砍对方。经鉴定,胡某1杰左下肺裂伤已行手术治疗,该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右臀部疤痕长度构成轻微伤。(二)故意伤害2016年11月14日20时许,因“蛋蛋”与何某(均另案处理)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涌金广场神采飞扬溜冰场发生碰撞引发矛盾,被告人郑波在“蛋蛋”的纠集下携带匕首与周某、“螺丝”等人(均另案处理)至神采飞扬店内,后被告人郑波等人与赵某、何某等人互相殴打,致使赵某胸部被刺,造成右上肺破裂并行手术治疗,经鉴定,该伤构成重伤二级;造成赵某胸骨骨折,经鉴定,该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波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波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郑波的犯罪行为致其人身伤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郑波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40331.02元、护理费计人民币14000元、营养费计人民币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计人民币30000元、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计人民币2669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身份证、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郑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波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2016年5月4日晚上,储嘉铖(已判刑)因琐事与胡某1杰(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双方约定次日17时在象山县人民广场斗殴。同年5月5日,储嘉铖纠集了虞某(已判刑)、鲍某1、吴某1、郑某、潘正阳、杨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胡某1杰纠集了被告人郑波及林某(已判刑)、周某(另案处理)。当日17时许,储嘉铖、虞某、郑某、吴某1等人至人民广场公共厕所处等候,同时,胡某1杰、周某也前往该处,并于途中在电话中指使被告人郑波及林某拿砍刀赶至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周某上前打了储嘉铖一耳光,储嘉铖马上还手打了周某一拳,虞某持匕首与储嘉铖、潘正阳、郑某、吴某1、鲍某1、杨某、黄某等人即对胡某1杰、周某进行围殴。随后,被告人郑波及林某赶至现场并持砍刀冲向对方,储嘉铖等人即逃离现场,期间,胡某1杰拿过林某所持的砍刀追砍对方。在本次斗殴过程中,胡某1杰受伤。经鉴定,胡某1杰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下肺裂伤,并已行“肺修补术”,其此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在其右臀部近肛门处留下长1.7厘米的伤疤,其此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郑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储嘉铖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5月4日晚,他用手机登录陆蒋伊的QQ号,见一个叫胡某1杰的人一直发信息过来,就与对方吵了起来,后二人约定次日下午5点在人民广场见面。2016年5月5日中午,他约了鲍某1、黄某、杨某去帮忙,又让鲍某1去叫人。下午3点左右,他在QQ群里说打架的时间,鲍某1、虞某、王某1、吴某2、徐俊辉、蒋俊威等人表示愿意和他一起去打架。后来,鲍某1叫了蔡某。钱某2、龚榆竣、郑某、潘正阳不知是谁叫的,也一起去了。下午5点多,他们到达人民广场公共厕所附近等待对方。过了一会儿,周某和胡某1杰来了,周某拿着把关某刀。周某先打了他一巴掌,他马上一拳打在对方头上。他身后的人也都上来对周某和胡某1杰拳打脚踢,周某被打得逃到马路边,他的关某刀也被夺走了。等他回头要去打胡某1杰时,看到胡某1杰已经倒在地上了,他上前打了胡某1杰头部几拳。后来,他看到周某在打电话,没过多久,过来一辆黄包车,车上下来二个人,手里都拿着刀,该二人与周某持刀朝他们冲来,他们随即逃离。他被对方追上,背部被砍了四五刀,但没有受伤。后来,虞某在QQ群里说过其用匕首捅了胡某1杰的手和臀部的事实;2.同案犯虞某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5月6日下午,他看到储嘉铖在QQ群里说因为女朋友与别人发生了冲突,与别人约好下午5点在人民广场打架,让群里的人去帮忙。下午4点半,他与徐俊辉、胡某2、蒋俊威、胡某3、“阮某”、鲍某2前往人民广场公共厕所旁,后鲍某1、储嘉铖等人也来了。过了一会儿,来了二个人,其中一个拿关某刀的胖子,一个空手的高瘦的人,王某1上前将关某刀拿到一边。胖子先打了储嘉铖一耳光,储家铖也一拳打回去,他们就冲上去打对方。他冲上去时右手拿着匕首,先打了高瘦男子头部三四拳,又拿匕首往高瘦男子左手臂方向捅了一下,但不确定有没有刺到,接着吴某1将高瘦男子打倒在地,他们一帮人对高瘦男子拳打脚踢,他又用匕首捅了高瘦男子右侧臀部一下,他自己的手也被匕首划伤了。后来胖子打电话叫来二个拿着砍刀的人,胖子也捡起关某刀,三人持刀冲向储嘉铖他们,他们就四散跑开的事实。3.同案犯林某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5月5日凌晨1点左右,胡某1杰告诉他和周某有人骚扰胡某1杰的女朋友,已与对方约好打架。当日下午1点左右,胡某1杰、周某打电话给郑波,要他和郑波一起去人民广场打架,他与郑波表示同意。下午4点多,胡某1杰打电话给郑波,让他和郑波过去,并去步行街一个巷子的角落里拿两把刀带去。他和郑波遂拿了刀,坐黄包车赶到人民广场公共厕所处。到达现场后,他看到周某衣服被撕破了,厕所旁边有二十余人,他和郑波遂各持一把刀冲过去,其中一把是长的开山刀,一把是短一点的蝴蝶刀,周某捡起一把关某刀朝对方挥舞,砍在对方一个走得很慢的人的背上。对方即开始逃跑,他与郑波、周某则持刀追赶对方,此时,胡某1杰跟上来抢过他手中的开山刀冲向对方。他追到靠近大润发的马路边时看到一人翻护栏时摔倒了,周某追过去用关某刀在那人背上砍了两三下,之后他们就往回走并把刀扔在人民广场的花坛里。在此次斗殴中,他看到对方有人拿着匕首,胡某1杰后背靠左侧部位被人用匕首捅伤了的事实;4.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5月5日左右,黄某让他一起出去一下,后来他就和郑某、黄某、储嘉铖一起去了人民广场公共厕所处,看到龚某1、郑某、鲍某1、黄某、钱某1、潘正阳、方某、陈某1等人也在,他就知道肯定是约架了。后来二名黑衣男子走来,其中一个高瘦的,一个矮胖的,矮胖的人手里拿了一把关某刀,他们这边的人就把那人手中的刀拿走。后矮胖的人打了储嘉铖一巴掌,储嘉铖还手打了对方一拳,他们看到就冲上去了,一批去打矮胖的人,一批去打高瘦的人,他朝矮胖的人踢了几脚。直到矮胖的人求饶,他们才停手,矮胖的人就打电话叫人,片刻后,二人从黄包车上下来,拿着刀冲过来,他们遂逃离。期间,矮胖的人在储嘉铖背上砍了一刀。他后来得知此次斗殴是因为储嘉铖的女朋友被人欺负了,他们这边的人有些是储嘉铖叫去的,有些是鲍某1叫去的以及对方有个人被虞某捅伤了的事实;5.同案犯郑某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5月5日下午,他与储嘉铖、杨某在一起时,储嘉铖说他被人骂了并约架在人民广场,让他一同去打架,他表示同意。到达人民广场公共厕所后,他看到潘正阳、杨某、龚某2、鲍某1、钱某2、黄某、蔡某等人已经在了。过了会儿,来了二个人,一个高瘦的,一个矮胖的,矮胖的人手里拖着把关某刀。矮胖的人先打了储嘉铖一巴掌,储嘉铖马上还手了,他们就开始对二人拳打脚踢,他朝高瘦的人踢了两脚,矮胖的人手里的刀被他们抢走了。直到矮胖的人求饶,他们才停手,后矮胖的人打了电话,很快一辆黄包车来了,从车上下来二个手中持砍刀的人向他们冲来,他们见状逃离,其中一人用刀面朝他腰上打了一下。他后来得知对方高瘦的人被虞某用刀捅伤了的事实;6.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5月5日下午,储嘉铖说有人找麻烦,让他一起去解决,他表示同意。后他们到达人民广场公共厕所处与鲍某1、潘正阳等人汇合。过了三四分钟,有二人走来,一个胖胖的,一个瘦瘦的,胖胖的人手里拿着刀,他们这边的王某1夺下胖胖的人手里的刀,胖胖的人先打了储嘉铖一巴掌,储嘉铖马上回了那人一拳,他们就一起冲上去对对方二人拳打脚踢。打完之后,胖胖的人打电话叫人,片刻后,有二人坐着黄包车来了,手里各持一把刀朝他们冲来,他们即逃离。胖胖的人捡起被夺下的刀追他和储嘉铖,追赶中,储嘉铖摔倒了,胖胖的人持刀在储嘉铖背上砍了三刀。他后来得知对方瘦瘦的人被虞某捅伤了的事实;7.同案犯鲍某1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5月5日下午,储嘉铖让他放学后一起去人民广场打架,他表示同意,后他又约蔡某一同前往。下午4点左右,储嘉铖在QQ群里说“我出事情了,你们能过来的都过来”,并告知他们下午5点在人民广场。下午5点多,他与钱某2一同骑电瓶车去了人民广场公共厕所处,稍后,储嘉铖、黄某、蔡某、潘正阳、王某1、胡某4、蒋俊威、徐俊辉、虞某等人也来了。过了五分钟左右,周某和胡某1杰来了,周某拿着关某刀,王某1将其手中的刀拿去了。周某先打了储嘉铖一巴掌,储嘉铖就还手打了周某一拳,储嘉铖往后面看了一眼他们,意思是叫他们上去打,他们就一起围上去对对方二人拳打脚踢,直到周某求饶他们才停手。过了一会儿,郑波和林某从一辆黄包车上下来,各拿一把砍刀朝他们冲来,他们即逃离。在逃跑过程中,他被刀背砍到,蔡某被砍了一刀,虞某手部受伤了。他后来得知虞某用刀捅伤了胡某1杰的事实;8.同案犯潘正阳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5月5日下午5点多,他和鲍某1在涌金广场遇到储嘉铖,储嘉铖让他们一起去人民广场公共厕所,他和储嘉铖过去之后看到厕所旁边有很多人。片刻后,对面过来二个人,其中一个胖子带着一把关某刀,另一个高瘦的未带工具,后来刀被“黄毛”拿到旁边。胖子先打了储嘉铖一巴掌,储嘉铖就回了胖子一拳,其他人见状全都冲过来帮着储嘉铖对对方二人拳打脚踢。后来,一辆黄包车上下来二个带刀的人,那二人持刀追砍他们,他们即逃离的事实;9.同案犯胡某1杰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5月5日凌晨,他在QQ上与一女子聊天,后来一男子在QQ上骂他,并约他在人民广场打架,他就告诉了周某和“存存”。当日下午,对方打电话给周某说已经在人民广场等着了,让他们过去。周某给了他一把关某刀,他们坐黄包车到人民广场公共厕所附近,看到十多个穿着滨海学校、技工学校和职高校服的学生已在等候。他们过去后,有人把刀拿走了,周某上前打了储嘉铖一巴掌,对方就冲过来对周某和他拳打脚踢,他用拳头还过手。有个穿职高校服的拿着匕首对着他后背捅了一刀,又在他臀部捅了一刀。这时,“存存”和另一人坐着黄包车来了,二人各拿一把刀冲向对方,那帮人即逃离。他就爬起来从“存存”手里拿过刀去追赶对方,见对方都跑掉了,他就把刀还给“存存”的事实;10.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经鉴定,胡某1杰因本次左胸背部被刺,造成其左下肺裂伤,并已行“肺修补术”,其此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因本次臀部被刺后,在其右臀部近肛门处留下长1.7厘米的伤疤,其此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郑波到案情况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郑波前科劣迹情况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波身份情况的事实;14.被告人郑波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5月5日下午,周某打电话要他一起去打架,他也对林某讲了这件事,林某表示同去。下午4、5点,胡某1杰用周某的手机打电话让他去人民广场,并告诉他在步行街一个巷子的角落里有两把刀,让他们去拿。他们遂去拿刀,其中一把是开山刀,一把是蝴蝶刀,后坐黄包车前往人民广场。到达现场后,看到双方对峙着,一方是周某、胡某1杰,一方是二十余人。他和林某见状各持一把刀朝对方冲去,周某见状也捡起一把关某刀朝对方砍去,他和林某就跟在周某后面冲过去。对方就开始跑了,周某一刀砍在一个跑得慢的人背上,然后他们四人继续追,追到大润发附近护栏处,对方一人滑倒了,被周某砍了两三刀。之后四人往回走,并将三把刀扔到草丛附近,后来他们看到胡某1杰受伤了的事实。(二)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11月14日20时许,因“蛋蛋”与何忠亮(均另案处理)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涌金广场三楼的神采飞扬溜冰场发生碰撞引发争执,被告人郑波及周某(另案处理)在“蛋蛋”的纠集下携带匕首与“螺丝”(另案处理)等人至神采飞扬店内。双方见面后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波及周某、“蛋蛋”、“螺丝”等人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何某、李某、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互相殴打,致使赵某受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上肺破裂,并行手术治疗,其此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造成其胸骨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5日,象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郑波处扣押匕首1把。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由于本次受伤于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4日在宁波市第四医院(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门诊治疗、复查3次,共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40330.72元。2016年11月24日,宁波市第四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休息2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了2016年11月14日晚上六点左右,他和“耗子”、“阿某”、“十三”、“小艾”在涌金广场神采飞扬溜冰场溜冰时,“阿某”和一白衣男子撞到了,“阿某”就让他把那男子叫出来,他把那人叫出来之后又回去溜冰。后来,“阿某”过去对他说那个人去叫人了,他们几人准备走时,对方来了十多人。双方互相看着,“阿某”和“耗子”走过去和他们说话,后来双方打了起来。他们先是拳打脚踢,对方扔了一把塑料凳子过来,他就将凳子朝对方扔过去,随后对方一男子拿出匕首捅在他的胸口,接着对方逃离现场,“耗子”和“十三”就把他们带到楼梯下,他走到国民村镇银行处时晕倒在地的事实。另,他辨认出何某就是参与打架的“阿某”,李某就是参与打架的“十三”,陈某2就是参与打架的“耗子”;2.证人吕某,4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1月14日晚上八点半左右,他和“皮蛋”等七人在丹东街道步行街悦来宾馆时,“螺丝”打电话给他说“蛋蛋”在涌金广场神采飞扬游戏厅出事了,让他带砍人的工具去帮忙打架。随后,他和“皮蛋”、“皮蛋”的朋友等四人乘出租车到涌金广场,“皮蛋”带了两把匕首,在涌金广场停车场入口处,他看到一黄发男子躺在地上。之后,他们四人往涌金广场东面的小吃街方向走,看到“蛋蛋”拿着匕首。在神采飞扬楼下,两名年轻人从楼梯上走下来,其中一人向前逃跑,“蛋蛋”和“皮蛋”上前追赶。后来“皮蛋”告诉他捅了那人手臂一刀的事实;3.证人金某,4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1月15日上午,郑波和他在翁志良的住处。当日上午十点多,民警到翁志良的住处将他和郑波带至派出所的事实;4.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11月14日晚上六点左右,他和“十三”、“耗子”在涌金广场神采飞扬溜冰场溜冰时遇到了“张某”和“阿龙”。他在溜冰时,一个象山本地人用手肘撞了他。他让“阿龙”把那人叫来,那人没有道歉并走到旁边打电话。当晚八点左右,十几个年轻人来到溜冰场,他和“十三”、“阿龙”即准备离开。走到电梯口时,对方七八个人在那里盯着他们,其中一人说“有种去楼下等着”,“十三”就打了那人一巴掌,对方就冲上来,他们即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和对方对打起来。打了几分钟后,对方逃离现场。他下楼后,看到一帮人站在电梯口附近打人,他就直接朝大润发方向走了,走时发现他的腰部左侧被人捅伤的事实。另,他辨认出赵某就是参与打架的“阿龙”,李某就是参与打架的“十三”;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1月14日晚上八点左右,他和陈某2、“小艾”、“阿某”等人在神采飞扬游戏厅溜冰时,“阿某”撞到了一名白衣男子,二人吵了几句后白衣男子就走出去了。十多分钟之后,来了七八个年轻人坐在游戏厅电梯口,他们即打算离开。走到电梯口时,对方一男子说要打他们,他就打了那人一巴掌,对方就全部扑上来打他们,他们也全都冲上去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与对方对打,对方有二三人拿了匕首。打架过程中,他被一名戴眼镜的男子用匕首捅了一刀,他和“阿龙”、陈某2随即往外面跑了。跑到一楼国民村镇银行门口时,“阿龙”因受伤晕倒在地的事实;6.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11月14日晚上八点左右,他和赵某等六七人在涌金广场三楼神采飞扬游戏厅溜冰时,他们这边一个穿花衣服的人与对方三名男子中的一名白衣男子撞到了,二人相互说了几句话,那名白衣男子就去一旁打电话。过了几分钟,有二三名男子从电梯口出来与那三人会合,随后又来了几人与对方站在一起。他们即准备离开,走到电梯口时,那名白衣男子与他们这边的人交谈了几句。后来他看到双方已经用拳脚相互打来打去,他也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打对方。期间,一名头发很短的男子拿匕首朝他砍来,他就拿起塑料凳子逃到四楼躲藏。后来,他得知赵某的胸口被捅了一刀的事实。另,他辨认出何某就是穿花衣服与白衣男子在溜冰场发生争吵并打架的人,赵某就是在打架中被捅伤的人;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1月14日晚上七点多,他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涌金广场神采飞扬游戏厅收银台旁边,看到三四人坐在那里说打人之类的话。几分钟后,四五个人从外面走来与那三四人会合。片刻后,他看到十多人打成一团,双方各有七八人,其中一方有三人手里拿着匕首朝对方挥舞,另一方有二人腹部被捅伤。他和他的朋友坐电梯到一楼时,之前坐在游戏厅的几人把他的朋友踢倒在地,他看到有三人拿着匕首,就马上逃离,那些人随即追赶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了2016年11月14日,象山县公安局对本案现场进行勘察并提取相关痕迹情况的事实;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了2016年11月15日,象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郑波处扣押匕首1把情况的事实;10.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上肺破裂,并行手术治疗,其此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造成其胸骨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11.监控视频,证实了案发当晚,象山县丹东街道涌金广场三楼神采飞扬游戏厅监控系统中记载的本案相关情况的事实;1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实了因本次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送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治疗,后又经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0330.72元的事实;13.宁波市第四医院医疗证明,证实了2016年11月24日,经宁波市第四医院诊断,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休息2个月的事实;1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身份情况的事实;15.同案犯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11月14日,他和郑波、“螺丝”等人在丹东街道步行街打台球时,“蛋蛋”打电话给他让他叫几个人去涌金广场。随后,他叫了郑波、“螺丝”等人一起坐出租车至涌金广场。与“蛋蛋”会合后,他们就与“蛋蛋”一起到神采飞扬游戏厅,“蛋蛋”先去跟外地人说话,过了一会儿,那帮外地人与“蛋蛋”打了起来,一个外地人将一把凳子扔了过来,他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那个外地人右侧胸口捅了一刀的事实。另,他辨认出赵某就是胸口被他捅伤的人,谢泽岱就是叫他去打架的“蛋蛋”;16.被告人郑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11月14日晚上七点,他和“小胖”、“螺丝”等人在丹东街道步行街打台球时,“小胖”接了一个电话之后让他们一起去涌金广场打架。随后,他们跟着“小胖”到涌金广场神采飞扬游戏厅,在溜冰场遇到叫他们来的三个人,其中一名白衣男子告诉他们对方就是溜冰场旁边的那帮外地人。他们七八人就站在溜冰场旁边看着那帮外地人,对方有十人左右。后来在电梯口,对方一男子先打了他们这边一人一巴掌,又扔过来一条塑料椅子,双方就相互打了起来。他先是用拳头打对方,后又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对方乱挥,并朝一男子身上刺了一刀。直到听到有人喊“开山刀拿出来”,他们即逃离现场的事实。另,他辨认出周某就是叫他一起去打架的“小胖”。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波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次斗殴中,被告人郑波虽系受他人纠集,但其携带工具到达斗殴现场后,即持砍刀追砍他人,在斗殴中表现较为积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波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波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波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郑波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0330.72元、护理费人民币1680.6元(按2016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61342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10天×30元/天)、误工费人民币11764.22元(按宁波市2016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61342元/年÷365天×70天)、交通费人民币150元(门诊治疗3次),共计人民币54225.54元,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出被告人郑波应赔偿其营养费计人民币7000元、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5000元的诉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郑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225.5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史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