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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阿卜杜外力·阿卜杜喀哈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外力·阿卜杜喀哈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卜杜外力·阿卜杜喀哈尔,男,1997年3月1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维吾尔族,高中一年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维语翻译赵某2,本院指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杜外力·阿卜杜喀哈尔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杜外力·阿卜杜喀哈尔、维语翻译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阿卜杜外力·阿卜杜喀哈尔在本市和平区鞍山道公交车总医院站,从被害人赵某1外套右侧口袋里扒窃oppo牌R9PLUS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50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卜杜外力·阿卜杜喀哈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阿卜杜外力·阿卜杜喀哈尔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月,并处罚金。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卜杜外力·阿卜杜喀哈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马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杜外力·阿卜杜喀哈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卜杜外力·阿卜杜喀哈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卜杜外力·阿卜杜喀哈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阿卜杜外力·阿卜杜喀哈尔的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秀君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人民陪审员  俎振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