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翟艳慧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艳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艳慧,出生于包头市,高中文化,系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艳慧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艳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翟艳慧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派出所处理打架一事,民警张鹏叫来另一名当事人王茹协商处理,被告人翟艳慧当场辱骂民警张鹏,张鹏见状让被告人翟艳慧和案件当事人出去,随后被告人翟艳慧和案件当事人王茹发生厮打,民警岳晨、赵伟和张鹏闻讯后前来制止,将被告人翟艳慧带往办案中心过程中,被告人翟艳慧突然出手将民警张鹏击倒在地,后经内蒙古总队医院诊断:张鹏头部外伤反应、腰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翟艳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艳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翟艳慧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金桥派出所处理打架一事,民警张鹏叫来另一名当事人王茹协商处理,被告人翟艳慧当场辱骂民警张鹏,张鹏见状让被告人翟艳慧和案件当事人出去,随后被告人翟艳慧和案件当事人王茹发生厮打,民警岳晨、赵伟和张鹏闻讯后前来制止,将被告人翟艳慧带往办案中心过程中,被告人翟艳慧突然出手将民警张鹏击倒在地,后经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诊断:张鹏头部外伤反应、腰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另查明,被告人翟艳慧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害人张鹏对被告人翟艳慧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鹏陈述。证实该案由被害人张鹏报案至公安机关及被害人张鹏陈述2016年3月31日上午其在金桥派出所处理一起打架事件时被被告人翟艳慧辱骂并被被告人翟艳慧打了一个耳光致被害人头晕摔倒在地把腰扭伤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翟艳慧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翟艳慧在金桥派出所处理一起纠纷案件时与他人发生厮打,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打了民警张鹏一下,张鹏就倒地了的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1)证人岳晨、赵伟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上午在金桥派出所办案区门口民警张鹏的一个案件女性当事人辱骂并打了另一名女性一个耳光,张鹏拉着这名女性当事人往办案区带时这名女性用手打了张鹏左脸,把张鹏打到了,张鹏就没有起来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茹证言。证实证人王茹2016年3月31日上午在金桥派出所时姓翟的女的辱骂民警张鹏,后与证人发生争执并打了证人脸部一巴掌,几个民警拉着姓翟的女的往办案区带时该女子向民警张鹏的脸上重重打去,随后张鹏摔倒在地上的事实经过;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翟艳慧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证实张鹏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腰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鹏对被告人翟艳慧表示谅解;(4)抓获经过及立破案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4月5日被告人翟艳慧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5)警官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鹏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金桥派出所民警。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翟艳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艳慧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艳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且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翟艳慧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艳慧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