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魏巍与丛银俏、赵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丛银俏,赵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815号原告:魏巍,女,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丛银俏,女,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赵金鹏,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魏巍与被告丛银俏、赵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银俏、赵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丛银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赵金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丛银俏、赵金鹏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丛银俏向魏巍借款4.6万元,并为魏巍出具了1张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赵金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魏巍多次索要,丛银俏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赵金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丛银俏、赵金鹏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丛银俏向魏巍借款4.6万元,并为魏巍出具了1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赵金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魏巍多次索要,丛银俏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赵金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丛银俏在魏巍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应认定魏巍与丛银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丛银俏应当按约定的时间给付魏巍借款本金4.6万元。关于魏巍请求丛银俏按月息2分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魏巍与丛银俏未约定借款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魏巍请求丛银俏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巍请求丛银俏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赵金鹏为魏巍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赵金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赵金鹏应对丛银俏向魏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赵金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丛银俏追偿。综上所述,魏巍请求丛银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利息;赵金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银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巍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赵金鹏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金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丛银俏追偿。四、驳回原告魏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10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丛银俏、赵金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