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红山区中意轻体材料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红山区中意轻体材料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934号原告: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小房村。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中意轻体材料加工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曲家沟村。经营者:王晓光,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四段市公安局家属楼*号楼113-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墙中强公司)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中意轻体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中意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墙中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中意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墙中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5000元及违约金13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代替被告为赤峰中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开发建设的清河逸景小区供应空心砖。被告以中誉公司开发建设的××区东户81.69平方米楼房抵顶原告的砖款,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承担该楼房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向清河逸景小区供应了空心砖,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合同约定的楼房,被告拒绝交付楼房,而是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现金,剩余货款65000元未给付。被告中意加工厂答辩称,一是其以现金方式履行了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二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供应空心砖,故开发商未将合同约定的楼房及小棚抵顶给被告。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收据、材料款审批表及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据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墙中强公司与被告中意加工厂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供应空心砖,由被告将清河逸景小区2号楼1单元6楼东户约81.69平方米楼房和一个价值3.6万元的小棚转让给原告抵顶砖款,该楼房以每平方米5700元的价格计算,同时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回此房,如有违约愿赔偿原告违约金(按总房款的30%计算)。原、被告双方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于2015年开始向中誉公司开发的清河逸景小区工地供应空心砖。原告提供收据三枚,记载被告中意加工厂于2016年7月收到中誉公司轻体砖款合计493116元,落款处中意加工厂盖章确认。原告称原告已将销货小票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枚和材料审批单一枚,证实原告所供应的砖的货款数额为493116元。原告用该收据及材料审批单向中誉公司申请抵顶楼房被拒绝。被告对该三枚收据及材料审批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收据及材料审批单是其向中誉公司出具的,因原告供应砖的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故开发商未将楼房抵顶给原告,被告虽与中誉公司结算了砖款,但原告供应的砖款为401999元,其向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砖款4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402000元的收据,已经结算清楚。原告称其收到被告给付砖款400000元,出具了402000元的收据,之所以出具了402000元的收据,是因为其是以被告名义向中誉公司送砖,有检测的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中意加工厂的名义向中誉公司的清河逸景小区供应砖,原告供应砖的价款由被告中意加工厂与中誉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砖的价款为402000元,其与原告已结算完毕,为证实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供砖明细表、付款凭证及收据,欲证明原告供应砖的价款为401999并以402000元结算完毕,但其提供的供砖明细是被告方单方制作,未有原告方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其向原告付款400000元的凭证及原告出具的402000元的收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以402000元结算完毕,但该收据中只记载原告收到402000元,未记载有其他内容,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供应砖的价款是401999元及原、被告双方以402000进行最终结算的其他证据,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供应的砖款由被告与中誉公司进行的结算,故原告所述被告将被告向中誉公司出具的收据、材料审批单交付原告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符合常理,该三枚收据中记载被告收到中誉公司的砖款493116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记载原告供应砖的价款用楼房465633元及小棚36000元抵顶,依据该三枚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可认定原告供应砖的价款为49311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砖款400000元,原告亦认可其出具的收据是402000元,2000元是相关费用,故应在原告供应砖的价款中扣除402000元,尚欠砖款91116元未给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砖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39000元(465000元×30%)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予调整,调整为自被告向中誉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付款日(2016年4月7日)起按年24%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中意轻体材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7日起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24%标准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2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5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中意轻体材料加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