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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8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高以岭与陆启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以岭,陆启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8028号原告:高以岭,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启飞,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高以岭与被告陆启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以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以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启飞归还石子款2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新店镇经营建材,2015年12月份陆启飞在原告处赊石子款2130元,并约定于该年阴历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起诉。陆启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陆启飞从高以岭处购买石子,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陆启飞欠高以岭石子款2130元,后该款经高以岭多次催要,陆启飞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陆启飞欠高以岭石子款2130元是事实,有陆启飞向高以岭出具的欠据为证,对该欠款,陆启飞应予偿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以岭21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以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陈小倩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