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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王仁春、王以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王仁春,王以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858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荣,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珍丹,女,该行职工。被告:王仁春,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王以才,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仁春、王以才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仁春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7129.66元、利息4065.27元,费用1355.09元,并支付利息、费用(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以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荣、管珍丹、被告王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月4日,被告王仁春与原告签订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双方对透支本金金额及对应利息、滞纳金、费用等承担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以才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仁春使用上述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向被告王仁春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王仁春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26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129.66元、利息4065.27元,费用1355.09元,合计32550.02元。上述款项被告王仁春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以才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合计32550.02元,并支付按本金27129.66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被告王以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以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仁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王仁春、王以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凯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莹兮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