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30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胜保与石守坤、程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保,石守坤,程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158号原告:朱胜保,男,1950年11月1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石守坤,男,1964年5月1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现住彭泽县。被告:程光兰,女,1973年10月9日生,住址江西省武宁县,现住彭泽县。原告朱胜保与被告石守坤、程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守坤、程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胜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8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收购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8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一分八,并据此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石守坤、程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石守坤、程光兰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还款计划凭证各一张,因被告石守坤、程光兰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8%,到期后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剩余利息连本继续转借,至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除100000元本金未还外,还有利息68400元未付,被告石守坤、程光兰据此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载明“今借到朱胜保资金周转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期限壹年,利率一分八厘”,“今欠到朱胜保借款利息陆万捌仟肆佰元,¥68400元”。2016年农历四月,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2016年农历5月份开始每月壹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守坤、程光兰向原告朱胜保借款并出具条据后,双方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守坤、程光兰系夫妻关系,且均在条据上签名确认,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守坤、程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守坤、程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胜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6年1月30日共68400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石守坤、程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舟审 判 员  毕国梁人民陪审员  张 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馨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