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熊杏花与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金浣花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杏花,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金浣花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百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3803号原告:熊杏花,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国,四川国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玲莎,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金浣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浣花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燃,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浠瑶,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成都百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街道江安河村金江中路217号。法定代表人:肖先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熊杏花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勘院)、成都金浣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浣花公司)、成都百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保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杏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国、被告成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玲莎、被告金浣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燃、宋浠瑶、被告百川保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何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208.09元、伤残赔偿金10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两个月36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共计13422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月17日13:00许,原告在工作时骑三轮车进入地下停车库时不慎摔伤,住院18天,受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温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6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对此次受伤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护理期以60日为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勘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成勘院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劳动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原、被告之间均未签署任何劳动或劳务合同。二、被告温江办公区的所有保洁业务均由被告金浣花公司承担。被告与金浣花公司签订有《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温江办公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物业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又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8款的约定“本物业的日常保洁与定期清洁,包括但不限于本物业公共区域及办公区域内的清洁卫生、玻璃的定期清洗、公共区域地毯清洁、地砖及地板定期维护保养服务等;每日生活垃圾及装修垃圾的收集、分拣和清运等”可知,被告温江办公区的所有保洁业务均由金浣花公司承担。被告从金浣花公司得知,上述业务金浣花公司又委托给了百川保洁公司承担,双方签订有《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温江办公区入室保洁特约服务合同》和《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温江办公区环境维护服务委托合同》。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仅是由其用人单位百川保洁公司安排至被告温江办公区做保洁工作,并未与被告发生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摔伤后,其所有事宜包括送医院救治、垫付医疗费以及协商赔偿事宜均由百川保洁公司进行,被告未与原告甚至是金浣花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有任何接触。被告金浣花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金浣花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劳动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原、被告之间均未签署任何劳动或劳务合同。二、成勘院温江办公区的所有保洁业务均由被告百川保洁公司承担。被告与百川保洁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温江办公区环境维护服务委托合同》,第一份委托合同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份委托合同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且该两份委托合同的第二条2款2项均约定“本委托服务的成勘院温江办公区A座会议室、公共区域及卫生间、公共区域日常保洁及地毯吸尘;B座档案馆公共区域、档案库房及卫生间日常保洁;B座会议室、陈列室、公共区域及卫生间、会议室日常保洁及地毯吸尘;C座办公室内、篮球场、公共区域及卫生间、总坪;地下室负一、二层日常清洁及维护。温江办公区服务范围内不包含石材特殊保养或其他特殊清洁项目(如3米以上外墙清洁等)。”成勘院温江办公区的所有保洁业务均由百川保洁公司承担。被告百川保洁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百川保洁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骑行三轮自行车受伤,使用三轮自行车与提供保洁劳务完全无关,因此原告并非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二、原告受伤系自身单方面原因所致与被告百川保洁公司无关,被告百川保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系骑行三轮自行车在机动车道逆行下陡坡受伤,明显属于自身过错导致受伤。首先,成勘院内有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车道,且地面有相应标志,原告受伤系在机动车道逆行;其次,成勘院内亦有专门设置的非机动车停车位置,原告应当将三轮自行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而非骑行进入机动车停放的地下车库;最后,原告系逆行下陡坡进入机动车地下车库受伤,从被告百川保洁公司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进入地下停车库视野开阔,可以明显看出下坡坡度较陡,原告直接逆行下坡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百川保洁公司既提供了安全的工作环境,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管理培训,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被告百川保洁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多次安全培训,甚至还特别提到在机动车道需特别谨慎,因此原告受伤系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致,与百川保洁公司无关,百川保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事发后,被告百川保洁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15200元医疗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亦未提供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天数,出院后不应当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日期的时限是按照工伤标准鉴定的,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原告自行鉴定标准错误,鉴定费应由自身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百川保洁公司垫付;交通费按照票据实报实销;误工费,原告与被告百川保洁公司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只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才存在劳务费用,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系自身重大过程导致受伤,被告百川保洁公司并无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下午1时许,原告熊杏花在上班途中从被告成勘院温江办公区的机动车停车场入口骑行自有三轮自行车逆行进入地下停车场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2月4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1、不适脑外科及骨科随诊;2、出院带药;3、根据骨科随诊建议复查;4、出院后半月及1月复查头颅CT”。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5208.09元。事发后,百川保洁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520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9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综合评定熊杏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熊杏花的护理期以60日为宜(从受伤之日算起)。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被告百川保洁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参照职工工伤标准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熊杏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0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杏花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为十级、十级。对该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成勘院将其温江办公区内的物业服务委托给被告金浣花公司,被告金浣花公司又将成勘院温江办公区的保洁服务业务承包给被告百川保洁公司。被告金浣花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等。被告百川保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保洁服务、家政服务、园林绿化养护等。原告从2014年1月至受伤时即2016年1月17日期间受雇于被告百川保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个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安全防护意识,其从2014年1月入职,至事发时已满两年,应熟悉工作场所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入口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入口的位置,其在上班的途中骑行自有三轮自行车从办公区的机动车停车场入口逆行进入地下停车场时不慎摔伤,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侵害人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百川保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被告百川保洁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事发地点在原告的工作范围内,原告亦是接受被告百川保洁公司的指派前往工作地点,在上班途中受伤,与其将要从事的保洁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应认定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百川保洁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雇佣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应对其雇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因其提供的会议记录系其单方面制作,且证人也系其在职员工,与其有一定利害关系,故被告百川保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故其对原告的受伤亦有过错,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其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成勘院和金浣花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成勘院将其温江办公区内的物业服务委托给被告金浣花公司,被告金浣花公司又将成勘院温江办公区的保洁服务业务承包给被告百川保洁公司,故被告成勘院、金浣花公司与原告均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故被告成勘院、金浣花公司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用的问题。因被告百川保洁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参照职工工伤标准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熊杏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0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杏花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为十级、十级。对该份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0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告熊杏花虽系农村户口,但从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看出,从2014年1月至受伤时即2016年1月期间受雇于被告百川保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熊杏花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其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因无医嘱证明,故应以住院天数确定。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原告就医的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日,因无医嘱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确定为每天80元。关于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用,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共计15208.09元;2、误工费1080元(1800元/月÷30天×18天);3、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8天即1440元;4、住院伙食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8天即360元;5、残疾赔偿金62337元(28335元/年×20年×0.11);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83725.09元。原告对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58607.5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百川保洁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即25117.53元,因被告百川保洁公司在事发后已经支付原告15200元,故被告百川保洁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9917.5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百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杏花支付赔偿金9917.53元;二、驳回原告熊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计1492.5元,由原告熊杏花负担1382.5元,被告成都百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静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