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贵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贵泽,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又于同年7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贵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贵泽及其辩护人张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7时10分,被告人林贵泽(已于2016年1月28日申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闽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德化县往南安市方向行驶至永春县桃城镇南环路德风环岛路段(即S206线180KM+100M处)时,未按导向车道行驶,在从左侧车道超越同车道上由被害人林某1(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未申办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无牌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因未与被害人林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导致其所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林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1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林贵泽与其父林某2立即下车察看,林某2扶起倒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林贵泽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林某1随即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急救,经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被告人林贵泽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当日7时21分,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简称永春交警大队)出警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当日8时40分,被告人林贵泽经永春交警大队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因被害人林某1的伤情严重,又于当日8时许被转送至福建省立医院抢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3日。被害人林某1出院后,于当日再被转送至永春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30日13时许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害人林某1住院治疗计200天、共支付医疗费204695.04元。案发后,承保本案肇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永春公司)于同年7月18日、8月18日分别在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向被害人林某1之子陈某1先行垫付了林某1的医疗费10000元、70000元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林贵泽也于同年7月16日至2017年2月24日间,再陆续向陈某1支付了被害人林某1的医疗费、丧葬费等款项15笔、金额计人民币63190元(不包括另行支付的购买冥币的钱款7000元)。同年8月5日,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接受永春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闽君司鉴[2016]车检鉴字第07041号、第07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委托检验鉴定的闽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转向机构、行车制动系统,符合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委托检验鉴定的无牌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机构、行车制动系统静态检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同年8月10日,永春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310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贵泽驾驶机动车未按导向车道行驶、超越同车道上的机动车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其一方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其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3月27日,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永公鉴[201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林某1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多功能衰竭并感染性休克死亡。次日,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林贵泽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告知被害人林某1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林某1的近亲属陈某2、陈某1、陈某3、叶某于同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7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贵泽以及承保本案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产保险永春公司与陈某2、陈某1、陈某3、叶某达成调解协议:一、平安财产保险永春公司同意于2017年8月31日前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2、陈某1、陈某3、叶某因被害人林某1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的款项人民币120000元;二、平安财产保险永春公司同意于2017年8月31日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2、陈某1、陈某3、叶某因被害人林某1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的款项人民币430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后,尚应再支付赔偿款350000元;三、被告人林贵泽除原已支付的款项计人民计71190元(包括预付医疗费1000元及购买冥币的钱款7000元)外,同意于2017年8月31日前再一次性赔偿陈某2、陈某1、陈某3、叶某因被害人林某1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四、陈某2、陈某1、陈某3、叶某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就本事故提出任何索赔;五、陈某2、陈某1、陈某3、叶某在被告人林贵泽付清上述赔偿款后,对其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林某1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此外,本院于同年7月7日委托德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林贵泽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德化县司法局于同年7月17日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林贵泽平时表现一般,除本案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被告人林贵泽已就赔偿事宜多次与对方协商,虽尚未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但其已赔偿对方75000元,有悔罪表现,若其在社会上服刑不会造成恶劣影响;其父林某2愿意作为监督保证人,户籍所在地的龙门滩镇村兜村委会也愿意成立矫正帮教小组对其进行帮教、监督和管理,建议对被告人林贵泽适用社区矫正。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林贵泽依协议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人林贵泽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林贵泽的供述和辩解,所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闽C×××××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车的保险单;证人林某2、林某3、陈某1的证言,证人陈某1所提供的被害人林某1的居民身份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合格证及其向被告人林贵泽出具的收取预付丧葬费的收条、永春县公安局石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永春交警大队出具的报警登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被害人林某1住院治疗的照片,所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视频截图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所调取的被告人林贵泽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林某1的常住人口查询基本信息及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查询证明;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检验图谱;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即闽C×××××号小型轿车、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照片;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林贵泽的常住人口查询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本院(2017)闽0525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德化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贵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贵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肇事后,被告人林贵泽立即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贵泽陆续向被害人林某1的近亲属预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丧葬费,承保本案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产保险永春公司也为被害人林某1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且在庭审中被告人林贵泽及平安财产保险永春公司又与被害人林某1的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全部赔偿义务,被害人林某1的近亲属也对被告人林贵泽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林贵泽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林贵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林贵泽又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贵泽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系初犯,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过失、犯罪情节较轻,肇事后立即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有自首情节又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林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贵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瑞兴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人民陪审员  谢亚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