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1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北南,湘潭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北南,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吉利东路。法定代表人罗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湘潭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鹏,湘潭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上诉人潘北南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潘北南自称因网络诈骗,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下属的高新分局双马派出所报案要求刑事立案侦查,该派出所以没有发现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原告潘北南不服向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维持原决定。原告潘北南仍不服向湘潭市公安局申请刑事复核,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2016年6月16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将潭公刑复核[2016]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潘北南。2016年6月20日,原告潘北南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潭公刑复核[2016]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及湘潭公安到广西南宁进行调查的材料。被告湘潭市公安局收到原告潘北南的申请后,作出书面答复: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2016年7月9日,原告潘北南收到该回复后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公开政府信息潭公刑复核[2016]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及湘潭公安到广西南宁进行调查的材料;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维权费1480元(律师咨询费、人工费、打印费)。原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本案原告潘北南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中:1、潭公刑复核[2016]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已经送达给了原告潘北南,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2、原告潘北南要求公开湘潭市公安到广西南宁进行调查的材料,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履行形式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得的信息、党务信息,以及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进行法律政策咨询,或者要求确认相关行政行为、文件的合法性,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湘潭市公安局据此答复原告潘北南,告知原告潘北南其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成立,原告潘北南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而原告潘北南提出的要求赔偿维权费1480元,亦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北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决定免收。潘北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刑事复核决定书的事实依据”,而不是“刑事复核决定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所提行政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属于刑事案件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潭公刑复核[2016]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6月16日直接送达给了上诉人,如上诉人对该复核决定有异议,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北南自称因被网络诈骗,向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下属的高新分局双马派出所报案要求刑事立案侦查,双马派出所以没有发现违法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上诉人不服向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原决定。上诉人仍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刑事复核,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201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将潭公刑复核[2016]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直接送达给上诉人。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潭公刑复核[2016]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及湘潭公安到广西南宁进行调查的材料。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作出了书面答复,称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2016年7月9日,上诉人收到该回复后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公开政府信息潭公刑复核[2016]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及湘潭公安到广西南宁进行调查的材料;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维权费14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潘北南向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潘北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